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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属经济纠纷还是诈骗
发布日期:2015-09-08    作者:110网律师
去年接了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一公司法人)通过网络先后认识多名女性(主动结识或被动认识无从查证),与这些女子相识及从这些女子手中获取钱款的时间间隔分别为9年、6年、2年不等,但获取钱款时间集中自2011年下半年起,理由是公司周转、投资项目需要借款,部份出具借条,在此期间,向部份人偿还了部份借款。2012年12月,这些女子以诈骗为由报案,其中一人在正式立案后不曾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
     在代理该案中,我认为当时受理此案的派出所并无管辖权,且犯罪嫌疑人提出承办有收受好处,诱导作供现象,后我向检察院、法院提出向被害人收集材料、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被害人到庭等要求,除了排除非法证据在申请3个多月后被获准阅看第一次及结案时的提讯录音录像(虽然阅看时受到诸多干扰,但形式上还是做到啦),通过跳跃式的查看两次提讯录像,发现了提讯笔录与提讯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不一致,有一些认定犯罪基本事实部分的内容并非由犯罪嫌疑人供述,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其有利的内容未被记录等情节。
     犯罪嫌疑人及我先后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了借款期间及前后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与各有关方面联系项目的一些电子邮件,及犯罪嫌疑人出差去项目所在地的一些凭证,以此证明犯罪嫌疑人并无虚构借款用途。另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原单位员工、与犯罪嫌疑人联系的有关方面核实犯罪嫌疑人确实曾为该项目承租办公室,为项目实施所进行的相关工作及与有关单位进行洽谈该项目。同时提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相识及获取财物时间来看,犯罪嫌疑人并非是以诈骗为目的与被害人相识,而且获取钱款时间均发生在某一时间段,且该时间确有与各方联系项目。而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要款项及获取款项内容。
      法院认为,根据录音录像,没有发现承办人员有威胁诱供情节,并认为侦查机关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未能说明),被告的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且被告虚构公司规模等事实使被害人错误地以为被告有还款能力而将钱款交付被告,而事实上公司经营不佳,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没有得到项目合作人认可,并将所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公司经营支出等方面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认定被告诈骗罪名成立。
      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有百分三十左右系在该案立案后发生,百分之七十左右系该案立案后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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