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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婚的界定及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5-09-06    作者:孙超律师
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终止,故对其违法结合以重婚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须受法律的制裁。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对重婚做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做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将重婚概念界定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建立夫妻关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是否应以事实上的重婚处置?若有配偶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长期同居生活的,究竟算不算重婚?
关于如何界定重婚这一概念,我国刑法学界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持广义说的学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为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为法律婚,都构成重婚;持广义说的学者甚至主张“包二奶”、“包二爷”也构成重婚。在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过于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笔者认为,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那种偶尔发生的婚外性行为,不能视为重婚。对重婚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
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立法的通例。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各种法律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欺诈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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