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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架桥上扔石头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沪宁高速公路上的一座高架桥时,不慎被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擦伤了手。王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劲儿将石块搬至桥面护栏上,在没有观察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扔了下去。当时王某就听到“咣啷”一声巨响,但没有理会,骑车回了家。事后查明,王某扔下的石头正好击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轿车,致使司机陈某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酒后撒野,向高速公路扔石头,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却由于酒后麻痹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陈某死亡的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王某酒后失控,对可能造成的危害轻信可以避免,由于其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王某向正在运行中的高速公路扔石头,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均由过失构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危害公共安全两个构成要件,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都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高速公路是公共场所,每时每刻均有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王某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既有可能当时就砸到桥下经过的汽车,也有可能石头落在路面上,导致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倾覆。虽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只造成了陈某一人死亡,但这种危害结果的对象却是无法预料和不特定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并不仅是某一个人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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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王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王某作为一个身心健全的成年人,对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性是有预见能力的。可实际情况是,王某酒后被石头绊倒,为了泄愤而不计后果地将石头扔向高速公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而完全是一种放任态度,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王某没有观察高速公路上的情况就将石头扔下高架桥,听到石头砸到汽车的“咣啷”声后置之不理,也间接证明了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

    综上,王某主观上对站在高架桥上向高速公路扔石头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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