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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先光盗窃未成抗拒抓捕伤害他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吕先光,男,26岁,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弋阳县葛溪乡过港新村二队。

    1993年10月2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7日转逮捕。 被告人吕先光与林志刚、梁华(均在逃)事先合谋后,携带钳子、旋凿、木工凿子等作案工具,于1993年10月27日晚9时许,窜至江苏省无锡县前洲镇药巷村,撬窗潜入村民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恰遇户主薜某某回家。吕先光即钻至三楼沙发后躲藏,林、梁两人乘隙逃跑。当薜某某在三楼将吕先光抓住,并要吕到当地派出所接受处理时,吕先光即掏出木工凿子对薜的头、颈部连戮数下,致薜轻微伤。吕先光跳楼而逃,后被群众抓获。

    「审判」

    无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先光犯抢劫罪向无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吕先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吕先光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故可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吕先光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吕先光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而被告人吕先光虽然实施了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简称两高批复)精神,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吕先光实施盗窃分文未得,不属于“虽然未达数额较大”,而且抗拒抓捕时,虽使用暴力,但仅致一人轻微伤,不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抢劫罪的“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未盗窃得任何财物,但是他为抗拒抓捕,拿出木工凿子对被害人头部、颈部连戮数下,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应该属于暴力行为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分歧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两高批复中的“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是否包括实际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三是转化性质的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 以上三点,在目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吕先光在实施盗窃之前,邀约了同伙人,准备了钳子、旋凿和木工凿子等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拿出木工凿子对被害人的头、颈部连戮数下。从木工凿子的锋利程度和针对的身体部位来分析,被告人当时采用的这种暴力是足以危及薜某某生命的,尽管两高批复中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范围,但是这种足以危及他人生命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能仅仅以造成轻微伤的结果来衡量这种暴力的严重与否。两高批复中的“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从字面上看似乎必须具备一定的数额,但是两高批复之所以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扩大解释,把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构成犯罪作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解释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作为转化的前提,就是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利于维护社会治安。而且,“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并不排除实际未占有财物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抢夺、诈骗、抢劫这类侵犯财产的犯罪,一般都是以是否占有财物来定既遂与未遂的。抢劫罪与盗窃、抢夺、诈骗等罪虽有不同之处,它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但是只要不是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就应当以财物是否到手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没有致人重伤、死亡,又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以抢劫罪未遂论处。 综观全案,无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先光的行为以抢劫罪(未遂)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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