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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光、张国斌等人盗窃大庆油田物资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晓光,男,27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职业,住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乘三楼区4-105号1单元203室。1983年10月2日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5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斌,男,26岁,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大庆房产公司工人,住大庆石油管理局油建三大队家属住宅区。1993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大林,男,28岁,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原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阳村农民,住该村。1993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庆龙,男,23岁,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试验大队工人,住采油二厂2-11楼4单元503室。1993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崔贵,男,38岁,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屯。1993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洪恩,男,36岁,黑龙江省肇东市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阳村。1993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义,男,34岁,黑龙江省肇源县农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平房。1993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于1992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纠集被告人高大林、钱庆龙、崔贵、周洪恩、曹义5名同案犯,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挖洞以及雇用吊车、汽车和装卸工等手段,在大庆采油二厂、大庆助剂厂、油建公司等单位的建筑工地、物资仓库等处,盗窃各种型号阀门、无缝钢管、汽车轮胎、油毡纸等油田物资20起,总价值5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晓光参与盗窃作案14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43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3.32万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张国斌参与盗窃作案14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40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2.03万元,归案后返回部分赃款;被告人高大林参与盗窃作案11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11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1.13万元,归案后返回部分赃款;被告人钱庆龙参与盗窃作案4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24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被告人崔贵参与盗窃作案2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10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5000元;被告人周洪恩参与盗窃作案8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8万余元,获赃款390元;被告人曹义参与盗窃作案3起,参与盗窃物资总价值12万余元,获赃款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晓光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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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高大林、钱庆龙、崔贵、周洪恩、曹义,多次共同盗窃油田建设物资,总价值达5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虽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其采取雇车雇人等手段进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赃款全部挥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斌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虽然归案后能返回部分赃款,也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大林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其归案后能返回部分赃款,且盗窃次数和数额小于刘晓光和张国斌,可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钱庆龙、崔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恩、曹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又是在被雇用的情况下参与盗窃活动的,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犯盗窃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高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钱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崔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洪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不服,刘晓光以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应体现坦白从宽政策为理由;张国斌以不是主犯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晓光伙同他人盗窃次数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本案主犯,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国斌伙同他人盗窃次数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高大林,钱庆龙、崔贵、周洪恩、曹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定罪处刑,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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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盗窃犯刘晓光、张国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近年来,盗窃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设备和物资的案件不断增多。这些犯罪分子多系结伙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规模越来越大,由过去的暗偷向近乎明抢的方向发展。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大案。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纠集5名同案犯,在9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作案20次,大肆盗窃油田物资,总价值达51万多元。他们甚至公然雇用汽车、吊车和装卸工进行盗窃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对油田建设造成极大危害,人民法院依法对他们从重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洪恩、曹义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曹2人是受刘晓光等人的雇用去装运所盗物资的,刘晓光等人事先没有告诉他们去进行盗窃,他们也不知道刘晓光等人在进行盗窃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周参加装车8次,得款390元,曹参加装车3次,得款150元,他们每次所得仅仅是数额较少的劳务费,而不是参与分赃所得的赃款。因此,周、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曹2人在开始受雇时,刘晓光等人虽未向他们讲明去盗窃,但他们所谓装运物资都是在夜深人静时进行的,而且到达装运现场均不走正门,不是翻墙入院就是撬门挖洞进去。从这些极不正常的现象中,周、曹2人作为理智正常的人,应当意识到刘晓光等人的行为是盗窃,且周洪恩在庭审中也供认自己意识到是盗窃。周、曹2人明知他人进行盗窃活动,为了追求不法利益而积极参与,与刘晓光等人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对周洪恩、曹义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周洪恩、曹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个人分赃也较少,但他们参与共同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他们是从犯,又是在被雇用的情况下参与盗窃活动的,而且个人分赃较少,法院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他们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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