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案(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锦梅路路口北侧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