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离婚律师发表的捉奸拍照是否为合法证据
大竹离婚律师发表的捉奸拍照是否为合法证据
捉奸拍照是否为合法证据
案例:薛女士私下听说其丈夫与邻居岳女士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之后薛女士感觉其丈夫确实行为异常,就盘问丈夫,但是丈夫矢口否认与岳女士的关系。薛女士也感觉到她和丈夫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薛女士无奈欲起诉与丈夫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丈夫索赔精神损失。但薛女士一直苦于搜集不到丈夫与岳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薛女士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丈夫与岳女士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事后薛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丈夫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2万元。薛女士的丈夫王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薛女士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岳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请问,薛女士丈夫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解答: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薛女士通过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质上也就是薛女士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和其丈夫的隐私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的问题。“证据”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取得方式要合法,否则,取证即使反映了事实真像,结果却不能被法院采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是使用窃听手段取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具体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自我利用,不为人所知,维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侵犯,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如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毫无疑问,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窥视、擅自公布、非法利用等行为,否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那么本案薛女士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其在家中拍下丈夫与他人睡在自己床上的照片,这种行为有没有侵害其丈夫隐私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的财产或精神受到了损害。就本案而言,首先,薛女士捉奸拍照的主观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其次,该行为也没有违法,因为薛女士作为妻子,有权知道其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权收集与该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薛女士原来一直苦于搜集不到丈夫与岳女士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安等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薛女士进入自己家中,对睡在自己床上的丈夫及李某进行拍照,该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事后薛女士也未将照片进行恶意公布、流传,只是提供给法院用作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根据。虽然此时薛女士取证的权利与其丈夫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但综合上述原因,并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考虑,此时薛女士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其丈夫(甚至包括婚外同居的岳女士)的隐私利益,法律应优先对薛女士的私人取证利益加以保护,因此薛女士搜集证据的行为是合法的。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本案薛女士丈夫与岳女士的同居行为发生在宾馆或岳女士家等薛女士家里以外的场所,则此时薛女士的私人取证利益就会小于其丈夫的隐私利益,薛女士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闯入宾馆或岳女士家中捉奸拍照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