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酒后驾车肇事后将被害人弃之郊外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赵伟:男,38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原系武警内蒙古总队管理处副处长,住呼和浩特市武警内蒙古总队家属楼3单元6号。1994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双喜,男,31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原系内蒙古青年旅行社小天鹅餐厅经理,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6号楼3单元9号。1994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燕,女,38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原系内蒙古工业大学教务处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内蒙古工业大学宿舍20号楼1单元205号。1994年10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后取保候审。
1994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伟、张双喜、张燕在呼和浩特市小天鹅餐厅喝酒后,由赵伟驾驶武警内蒙古总队WJ03-NO222号面包车,载着张双喜、张燕行驶至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回民区医院东侧2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志强(男,20岁)撞倒在地。赵伟停车同张双喜下车察看后,张双喜将受害人赵志强抱上汽车。张见赵伟处于紧张状态,便主动驾驶汽车同赵伟、张燕继续向西行驶。赵伟回头看受害人赵志强没有任何反映,便问张双喜被害人是否死亡,张说:“可能死了,往车上抱时见头部凹下去一块。”赵伟说:“找个僻静地方看一看。”张双喜便开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殡仪馆西侧20米处,赵伟、张双喜下车后,张把受害人赵志强拖下汽车,两人一起察看被害人。见被害人没有反映,赵伟即示意张双喜离开。两被告人随即上车,由张双喜继续驾驶汽车同赵伟、张燕一起逃离现场。当晚12时许,被害人赵志强被殡仪馆值班人员发现,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9月4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志强系被大面积钝性物体碰撞后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燕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不如实作证,并以虚假情节作伪证,为被告人赵伟、张双喜推脱责任。
「审判」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伟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双喜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燕犯伪证罪,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伟辩称:本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汽车肇事后因喝酒过多,以后的情节记不清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伟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汽车肇事造成的重伤,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不能同时成立。被告人张双喜辩称:开车是帮赵伟的忙,把死者扔在郊外,是赵伟的旨意,本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赵志强死亡的原因是汽车肇事,被告人张双喜是按赵伟的旨意行事,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燕辩称:汽车肇事后,自己因心情紧张,没有注意以后的情况,不构成伪证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燕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故意包庇罪犯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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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伟身为武警车辆管理干部,喝酒后驾驶汽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本应对被害人赵志强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但见赵伤势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即将其扔至郊外偏僻处而逃离现场,对赵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赵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双喜在被告人赵伟的授意下,积极参与了抛弃被害人的犯罪活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被告人张燕故意以虚假情节作伪证,为被告人赵伟、张双喜推脱罪责,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赵伟、张双喜、张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伟、张双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燕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张双喜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燕犯伪证罪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赵伟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双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张燕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被告人赵伟、张双喜不服,均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伟酒后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不仅不送医院抢救,反而为逃脱罪责,竟示意由上诉人张双喜驾车将被害人弃于距市区较远的偏僻处,置其死活于不顾,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赵伟、张双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燕故意作虚假证明,为上诉人推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伟、张双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3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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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赵伟酒后驾车将被害人赵志强撞成重伤,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此时赵伟有义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如果这样做,被害人也许还有脱离危险的可能,即使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赵的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赵伟没有这样做,为了逃避肇事责任,他不将被害人送去抢救,而把被害人弃之郊外,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自己逃之夭夭。赵伟明知自己将被害人弃之郊外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他坚持这么做,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终于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如果说赵伟酒后驾车撞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而他抛弃被害人的行为就由交通肇事转化成为间接故意杀人。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赵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被告人张双喜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他也明知将被害人弃之郊外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按照赵伟的旨意并与赵伟一起把被害人抛弃在郊外,对被害人的死亡听之任之,成为赵伟间接故意杀人的帮助犯,也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张燕,从交通肇事到抛弃被害人,她都与赵伟、张双喜同乘一辆面包车,始终没有离开,对车内外发生的一切情况她都是清楚的。但在案发后,她不但没有如实作证,反而以虚假情节作伪证,为赵伟和张双喜开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只是其犯罪情节轻微,法院判决对她免予刑事处分,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