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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中的间接故意――对一个具体案例的一点看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炼油厂职工,2002年初某夜晚,李某到该炼油厂厂内,持塑料桶在一个储油罐的取样阀门处盗放汽油。盗放过程中,汽油突然起火。李某情急之下,去关阀门,双手被烧伤,但未能将火扑灭。在此情况下,李某逃离现场。发现火情的保安人员及时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造成损失约600余元。

  李某逃跑后到某医院治疗(烧伤),出院后到公安局自首。后,该县公安局向检察院呈捕,检察院认为李某行为构不成放火罪,盗窃行为因数额较小亦不符批捕条件,故未予批捕,但未制定书面决定书。此后,李某被取保候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安局未再追究此事。

  不久,李某被炼油厂开除。

  2003年6月20号,公安局重新对李某予以刑事拘留,并以放火罪名呈请检察院批捕。

  检察机关的批捕理由是:尽管起火时李某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但起火后,李某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起火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而逃跑,是对危险状态的一种放任,应构成故意放火罪(间接故意)。

  对检察机关的认识,作者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那么,检察机关的认识错在哪里?

  1、检察机关错误认识了“危险状态”的含义。

  对于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行为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这种危险状态,从而造成某种结果的,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本案中,检察机关将李某引起起火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救火的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却错误地理解了“危险状态”的含义。

  对于间接故意放火,放任的“危险”指“着火”的危险,即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有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却放任火灾的发生。而一旦发生起火,则表明“危险”已经导致“结果”发生,火灾本身当然也是危险的,但火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状态”与犯罪构成上的“危险状态”是两码事。检察机关将“火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偷换成犯罪构成上“可能导致火灾的危险”,是错误的。

  2、检察机关错误地把“犯罪可能造成的后果”理解为“犯罪构成上的结果”

  对于间接故意,放任结果是其中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的结果应是目的结果,是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结果,如放火罪中,只要火被点燃,结果就视为成就,就构成既遂。所以,间接故意中所放任的结果是放任“着火”发生这一结果,而不是其他的任何结果。因此,考察点在于“着火”前的心理意志因素,而不是这一结果发生后的心理意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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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后果,是一种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对有些情况下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失火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一般情况下,后果只作为犯罪的情节,而对犯罪构成并不产生影响。

  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间接故意,应考察的是李某对“着火发生”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着火”后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所以,将“着火后灭火失败而逃离”作为放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完全混淆了两个概念,当然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3、检察机关的认识与刑法理论是冲突的

  在刑法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为条件。没有放任的结果的发生,就构不成间接故意。本案中,检察机关显然是认为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救火,会发生非常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李某对这种严重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一走了之。但是,在本案中,这种“严重后果”并未发生。而对放任的结果没有实际上发生的,不能构成间接故意。

  由此可看出,检察机关的认识与刑法理论是明显冲突的。

  4、对检察机关的这种认识放到司法实践中分析,也会发现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比如:犯罪分子将受害人打成残废,他明知受害人的抚养人如果没有受害人的照顾可能面临被饿死的危险,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这种情况能否认定该犯罪分子是间接故意杀人呢?尤其是在抚养人实际上并没有死亡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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