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编教师校外兼职代课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在编教师校外兼职代课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常有在编教师在校外从事代课、办学等兼职活动,那么他们能否与从事代课的民办学校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呢?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A中学(事业单位)正式在编教师,自2011年9月份后,王某因年龄偏大不在担任教课工作,被安排在后勤工作,并未经A中学允许,擅自到某民办学校处从事教课工作,按课时领取报酬。2013年3月4日,该县教育局作出《关于重申教职工管理规定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的通知》,要求擅自离岗的教职工,立即返岗并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校外兼课、兼职、办班、家教等活动。A中学及时召开会议,向其传达了该通知精神。王某在接到通知后每天到A中学上班并参加点名考勤,然后仍到B民办学校代课。
2013年3月11日早晨,王某到A中学点名考勤上班后,当日又回B民办学校处代课,当晚王某在从B民办学校代课下晚自习后骑二轮自行车下班途中,在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家属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并作出工伤行政认定的决定。
B民办学校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的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认定,王某家属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维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民办学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民办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王某与民办学校之间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王某在民办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民办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遵守民办学校的时间规定和工作安排,从民办学校领取高工作报酬,二者之间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B民办学校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王某虽因年龄大退出教学岗位,但被安排到后勤工作,只是利用闲暇时间到B民办学校代课,按照代课课时领取课时费,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二是虽然我国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但王某系A中学在编人员,二者之间是人事关系,不可能再与B民办学校成立劳动关系。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王某与B民办学校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首先,王某与B民办学校这种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上区别:
1、王某与B民办学校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本案中,王某根据个人的意愿及时间安排到B民办学校处代课,与B民办学校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其人事、考勤、待遇等都在A中学处,受A中学制度的约束,与A中学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
2、在管理方面。王某人事关系在A中学处,从其参加A中学的会议并根据学校的要求每日都到A中学处考勤。王某根据自己的安排自由选择时间在B民办学校处代课,虽然在一定程度受B民办学校规章制度的约束,但其与B民办学校本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必然会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的享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课时费及其实际代课时间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同样也应当履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容、效果等授课以及遵守B民办学校处规章制度等义务。由此可知,王某是受A中学的管理而非B民办学校。
3、在支付报酬方面。王某工资由A中学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等待遇也由A中学提供,其在B民办学校处实质上是按照代课课时领取劳务费用。这种典型的劳务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在提供劳务之外的风险应当由身为提供劳务者的王某承担。
其次,B民办学校无法为王某再次办理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为社会保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一条进行了强调: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社会保险一项,并且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根据一个人只能入一个社会保险的政策,新的用工单位根本无法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再次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王某不可能与B民办学校成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在编教师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代课的案例很多,很多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在当时情况下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意愿。
最后,双重劳动关系的构成主体应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应从严掌握,这里专指企业的四类人员,但并未包括事业单位。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理解
笔者认为:王某系A中学的在编教师,其与A中学之间是一种人事关系,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一直在A中学,一直由A中学缴纳。至其去世前,王某一直参加A中学的考勤和参加相关会议,其工作岗位由教学岗位转至后勤岗位,其工资福利一直发放至死亡之日,而王某至死亡之日也一直未与A中学解除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其,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可见,王某与A中学的人事关系一直存在至其死亡之日。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首先是企业单位,其次是企业单位的四类人员即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再次是这些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本案王某是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属于企业单位,更谈不上是企业单位的这四类人员,完全不符合该条的适用前提,因此,不能因此认定王某与B民办学校之间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在B民办学校处有偿代课,依据代课的课时领取课时费,其人事隶属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管理待遇包括日常考勤等均在A中学,受A中学各项制度的约束。但在B民办学校处代课时二者是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有自主性,其根据个人的意愿及时间安排到B民办学校处代课,不在B民办学校处考勤,这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被B民办学校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B民办学校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完全错误的。
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李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