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罪(拘役四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许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惠琴住处,欲解决与胡惠琴之间的财务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后,胡惠琴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陆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期间王某某推搡对其拦阻的民警陆某欲强行闯入室内,致使陆某右手挫伤、右手拇指关节损伤。经鉴定,陆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项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警察证、身份简要信息、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