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冲刺精讲:个人合伙
发布日期:2015-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念与特征
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另外1997年还通过了《合伙企业法》,因此需要注意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两者的关系。只有没有表明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还可以继续适用《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合伙企业的内容,应当参见经济法部分的内容。
个人合伙具有如下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因此必须有合伙合同的存在。(3)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原则上要求书面形式。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如果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身份的确定
原则上合伙人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根据《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对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主要从是否分配盈余角度分析,即只要参与盈余分配的,就应当认定为合伙人。当然如果自然人不管合伙盈亏,只是利用劳务或者提供财产获得固定收入的,不属于合伙人。如果自然人不承担风险的,也不应作为合伙人对待。
2、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故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另外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合伙人则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在法律上视为合伙的代表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在合伙内部,其他合伙人可以请求有过错的负责人赔偿其损失。如果合伙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入伙
入伙指合伙成立之后、解散之前,第三人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1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因为合伙是具有人合性质的组织,要求合伙人之间具有信任关系,故第三人加入合伙组织,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原则上入伙必须接受原合伙协议的基本内容,并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4、退伙
退伙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身份。退伙分为声明退伙与法定退伙。声明退伙指出于合伙人自己意愿的退伙,原则上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法定退伙指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开除时出现的退伙。 法律 教育 网
合伙人退伙,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协议没有规定退伙的,原则上应当允许退伙,但因退伙人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组织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而履行债务的担保和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个人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对于债权人来说,既可以对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对某几个或者全体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起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请求。
个人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合伙人仅就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在合伙内部,仍然按照投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确定债务的承担。因此如果一个合伙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对外承担了债务,有权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这种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为转移。
另外对于合伙人而言,如果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并存,原则上应当适用“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因此在做题时应当注意区分合伙组织共有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清偿顺序。
新加入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加入之前合伙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退伙人对退出合伙前原合伙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合伙在诉讼中的地位
没有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肯定没有经过核准登记,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个人合伙起字号的,肯定经过核准登记,属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所以在诉讼中应以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有矛盾,而《民诉意见》第47条与《合伙企业法》有矛盾。《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批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而《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批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这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无论是否有字号,都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应属于其他组织,故可以合伙企业名义应诉或起诉。所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论,最后是《合伙企业法》优先,故有字号的合伙,以合伙组织为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