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适用刑法第269条,构成转化型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5岁,系在校中学生。
2002年12月6日,丁某乘邻居家中家中无人,用被害人放于门口木板箱内的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未果。此时,被害人正好回家。丁为了逃跑,遂用桌子上的水果刀用力在被害人背部扎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背部损伤致右肺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由于丁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丁某未满16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未包括盗窃罪。由此,丁某不属于盗窃罪的主体,进而其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夺、诈骗他人未遂、财物数额较小,但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只造成他人轻伤,而轻伤亦不属于刑法第17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故不应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是,即使丁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但由于未抢得任何财物,应认定为未遂,且情节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对丁某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一是,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二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三是,致人轻伤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丁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目前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尚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应包含转化型抢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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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化型抢劫罪,并非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罪为前提。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尽管抢劫罪的条款由刑法修订前的第139条改为现行刑法第263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的第5条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原司法解释。因此,该批复仍可参照执行。那种认为只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以及未抢得财物致人轻伤可认定为伤害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3、丁某实施的暴力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尽管目前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但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致人轻伤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持刀或结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胁迫行为情节严重。此外,入户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未成,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使暴力或者胁迫未达上述严重程度,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因入户施暴的危害性较户外更甚,故亦属情节严重(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入户施暴仅属构成转化型犯罪的情节,而非抢劫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即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就违反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定罪原则)。抢劫罪是恶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只要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客体,那么即使尚未实际侵犯公民的财产客体,也应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丁某的行为系入户施暴,且已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显属实施的暴力情节严重,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4、本案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本案是入户盗窃不成的转化型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要高于其他场合,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实施的暴力情节严重,故对本案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更不应不予认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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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丁某虽未满16周岁,但由于其入户盗窃不成,在户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丁某已构成抢劫罪,减轻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