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信用卡诈骗罪(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彭某名下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所欠银行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及出具的《证明》、《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彭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彭某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