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同时落水,情急之下抢走王某的救生圈,致其溺水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5月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张某与大学同学王某到某市丽水公园游玩。由于已近下班时间,该公园丽水湖的管理人员均已提前离岗,两人遂私自解开一游船上湖游玩。该船年久失修,至湖心时溢水下沉,两人同时落水。王某抓住了船上惟一的救生圈,张某向其游去,也抓住救生圈。由于救生圈太小,无法承受两人的重量,两人不断下沉,此时,张某将王某一把拽开,独自趴在救生圈上向岸边游去,得以生还。王某因失去救生圈,最终溺水死亡。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从犯罪构成上看。张某存在着杀人或者伤人的主观故意,因为张某向救生圈游去的行为,表明他明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救生圈会死亡或者生存的机会很小,却在救生圈不能承受两人重量的时候使用暴力将王某拽开,这充分说明张某为了自己逃生,故意使王某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剥夺了王某生存或与自己同时生存的机会,其对王某的危险境界以及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持有放纵的主观故意;王某的死亡与张某将其强行从救生圈上拽开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王某抓住了救生圈,已经处于一种比较安全的状态,这种生命安全的状态因为张某的行为而丧失,张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王某死亡。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2.从形式合理性上分析,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允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在两个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和道德均不允许一个生命主体非法剥夺另一个生命主体的存在。本案中,张某将自己即将死亡的境界强行换给了王某,而将王某可能生存的机会强行剥夺,具备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形式上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如果不定张某的罪,必将导致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事情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张某虽然抢走了王某的救生圈,但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纵王某死亡,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心理是相信王某能够避免死亡,这种心理状态是一种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属刑法中的紧急避险。理由是:张某在自己不会游泳,生命处于死亡边缘的情况下,采取牺牲他人一部分合法利益而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紧急避险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张某仔细考虑王某的生命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是否和自己一样处于死亡的边缘。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正确。前两种意见只是生搬硬套犯罪构成的形式合理性,忽略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没有关心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第三种意见忽略了紧急避险的关键是要求牺牲小部分利益保护更大的利益。人的生命是没有价值大小之分的,不能说一个生命的利益比另一个生命的利益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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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评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不但要看形式上的犯罪构成,还要综合具体案件情况,着重分析实质合理性。本案中,要解决张某的责任问题,应在刑法中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但是根据人之常情,我们不能期待这个人在这种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作出一个合法的选择;他是被迫实施了非法行为,但是这种非法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是应允许存在的,行为人并不为此承担行为后果。期待可能性是刑法课题中的前沿理论,是阻却、豁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新的事由。我国刑法典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引入这一理论,但在人们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用现有刑法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同时处于死亡的边缘,生命安全均受到了强烈冲击,在这种生死存亡的关头,任何人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生存。在只有一个救生圈,且不能同时承受两个人的重量时,张某将王某从救生圈上拽开,自己独自逃生,是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本能反映。我们不可能期待张某作出一个更合法或者更有利于双方生命安全的选择,该行为虽然非法,但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为抢夺生存的机会不得已作出的行为,是一种合理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由于生存本能而导致的无意识的行为,是一种没有选择余地的行为,虽然王某的死亡后果与其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