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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借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5-08-20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石某某系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被告杨某某曾系该单位的员工。201054日,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2010624日,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特此证明。2010626日,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特此证明。201097日,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整)(¥3800.00),特此证明。2011124日,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壹仟元正整),(捌佰元卡内,贰佰元现金)。上述六份借条均有杨某某的签名。2011920日、2011922日,杨某某用格式化的借款条,分别借款13310.00元、2000元,该两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人为杨某某,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借款金额用大小写分别写明。石某某提交了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910月份的两本记账凭证。
【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2011920日、2011922日两笔款项是否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借款条的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920日、2011922日,是被告杨某某在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期间,借款条上载明了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结合借款的形式以及被告的员工离职表,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款为被告杨某某的职务行为,且该两款项已经结算,故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该两份借款条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石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两笔款项发生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而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石某某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从借条形式来看,系公司内部制式借款单;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用途均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公司内部借款。石某某提供的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本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杨某某为执行公司业务而向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对此类纠纷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因此,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本案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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