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游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关键词: 自助游 法律风险 风险自负
内容提要: 自助游中存在着游客意外伤亡的法律风险,通过相关立法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参加者的风险自负原则及相互救助义务,能够有效降低此类法律风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种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娱自乐的旅游方式———自助游出现了。近年来,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自助游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但是,在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因突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发生伤亡,参加自助游的游客或家属把组织者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而组织者认为自己仅仅起组织作用,并未从中获利,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目前法律对自助游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规则,我们有必要在详细研究的基础上分析自助游中的法律风险,提出其防范对策,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一、自助游的现状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自助游者自称“驴友”,其中的组织者称“驴头”。他们通过网络进行联系,确定参加人员、旅游的线路、出行方式、费用分担等事项。每逢周末或节假日,大家在约定地点集合,按照确定的方式拼车或乘车,也有的均骑自行车(大家号称“骑友”),然后到事先选定的地点进行游览,所需费用(包括车费、门票费、饭费等)实行AA制,按人头均摊。自助游的驴友之间多不熟悉,只知道网名,彼此之间一般不过多了解。自助游一般以短途为主,多是一日游,但也有多日游的。自助游与普通旅游有三大区别:
一是自助游的组织者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旅行社组织游客旅游,其根本目的是赚取利润。而自助游是群众自发形成的,组织者在其中只是起组织联络作用,所有费用据实结算、大家均摊。组织者多为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人士,组织自助游出于业余爱好,并不想以此牟取利益。但是,随着自助游的发展,组织者发现参加自助游者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往往不太关注费用的去向,于是出现个别组织者借此谋利的情况,其谋利手段也较为隐蔽。
二是自助游参加者风险意识相对较差,一般不投意外伤害保险。自助游的“驴友”多为中青年人,自认为身强力壮,一般不会出现危险,所以不会投保。且自助游的形式相当灵活,往往头一天决定,第二天就成行,而投保也多不方便,即使想投保也不知道去哪里办。而普通旅游中投保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客对此不必过多操心。
三是自助游危险系数高。普通旅游一般由旅行社选择成熟路线和景点,并由导游统一组织,出行也有专门的司机和车辆,危险系数相对较低。而自助游多选择没有开发的山区,带有探险的性质,且一般没有专门人员领路,经常遇到无路可走的悬崖峭壁,或遇到风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另外,自助游多是驴友自己开车或拼车,也有自行联系车辆的,司机开车技术参差不齐,难以确保行车安全。
自助游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驴友受伤甚至死亡。一旦出现事故,围绕损害赔偿就会出现争议,受害者往往要求司机或组织者赔偿损失,而司机和组织者均以无偿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6月,西安“玩不够”户外俱乐部的王某、曹某等人共同制定路线,在西安多家网站发帖公布户外旅游线路。市民李女士、王先生于6月29日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各自交纳了130元的旅游费用。7月1日,由于客观原因俱乐部决定改变路线,在返回过程中,多数驴友体力不支。曹某根据大部分驴友的意见,雇用了一辆无牌照的报废轻型卡车。由某村便道返回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当场死亡,李女士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其余20多名驴友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女士、王先生将组织者王某、曹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发布帖子,组织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驴友进行户外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两被告对驴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充分考虑户外活动的风险性。同时,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对此类活动的特点应该知晓,原告自愿参加,即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成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某和曹某并非直接的侵权人。由于侵权的肇事司机当场死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王某、曹某应顺位成为责任主体。综合考虑此类活动的特点,法院认为王某、曹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1]。
二是发生意外伤亡时的损害赔偿风险。在自助游过程中,也经常发生意外伤亡,如有驴友掉下悬崖,有驴友被山洪冲走,也有驴友突发疾病死亡。当这些伤亡发生时,受害者或其家属也多以组织者或同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组织者或同伴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2006年7月7日,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的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受害人骆某参加了这次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搭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晚至次日凌晨,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暴发,骆某被冲走后遇难。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人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万元[2]。再如,2007年3月初,郝某、张某在网上发帖组织一次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并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和地点、相关注意事项及免责声明。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参与者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预订的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的午夜。参加活动的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某、张某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郝某、张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
三是发生火灾的风险。自助游的线路多为没有开发的山区,山高林密,在秋、冬、春季节,很容易发生火灾。驴友在野外抽烟、做饭等都是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很难扑救。实践中有的山区村庄禁止自助游者上山旅游或者禁止带火种上山,但是多数农村没有此种意识,对自助游者没有任何防范。这一风险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赘。
二、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自助游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分析
自助游中的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驴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驴友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三是驴友雇佣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可能致驴友伤亡,也可能致他人伤亡。不论致何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原则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容易发生争议的是驴友乘坐其他驴友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而驴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的民事赔偿问题。司机会认为他是无偿为对方提供服务的,即使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所谓均摊的“油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少承担责任。对这一问题,作者认为,驴友司机对经其同意乘坐本车的其他驴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是否为有偿服务,有偿与无偿只是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则法律禁止有偿载客),而不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无偿搭载的驴友,司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适当少承担一部分,因为驴友自愿乘坐他人车辆,对乘车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对于有偿搭载的,则应该在司机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偿与无偿的划分,不能简单以是否收取费用为界限,如果大家是以均摊“油钱”的方式向司机支付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有偿服务。
对于在旅游过程中由组织者雇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雇佣的是没有营运资格的司机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则组织者由于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西安的案例中,由于组织者曹某雇用无照报废卡车发生事故,法院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因意外灾害或事件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分析自助游中发生驴友坠崖、被洪水冲走,突发疾病等意外灾害或事件时,其损害赔偿就成为法律问题被提出,受伤驴友或死亡驴友家属多将组织者或其他驴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前文所述第二和第三个案例就是其典型。此类案件中,法院多判决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承担一定的责任,伤亡驴友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组织者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是:组织者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对参加者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义务,主管上存在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考虑到社会公平,让组织者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伤亡驴友属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自助游活动危险性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受伤或死亡驴友应对其伤亡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原因有三:一根据“风险自负”原则,驴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自助游,就应该对其中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其自愿参加活动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二是意外伤亡多为驴友自身过失所致,如上述案例中骆某在山谷中搭帐篷过夜、孙某对自身身体状况认识不足且未采取足够的保暖措施,这些过失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三是其他驴友包括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多为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在其中主要起联络作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者要对自助游参加者的意外伤亡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导致驴友伤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组织者雇佣没有驾照的司机驾驶报废车辆运送驴友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受伤驴友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自助游组织者有偿与无偿组织的责任分析
从法律上讲,组织者组织自助游活动,无权营利,但是个别组织者看到自助游当中的商机,便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如果组织者借此营利,其行为首先违反了法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规定,其次,其行为涉嫌欺诈,组织者在组织自助游活动中营利,往往是采取隐蔽手段进行,参加活动的驴友多对此并不知情。
从对旅游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讲,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自助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其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纯粹的自助游活动,完全是群众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自助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在自助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则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驴友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除非是因驴友的故意所致,即使是驴友的过失造成的伤亡,组织者也应予以承担一定的责任。营利和非营利(即有偿和无偿)作为区分自助游组织者责任的重要标准,其理论依据就是有偿民事行为与无偿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对于有偿民事行为,得利一方应对对方负相当于买卖合同的义务,在有偿自助游中,就应负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而对于无偿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只应负相当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善良注意义务,在无偿自助游中,组织者只负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而不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
三、发达国家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处理原则
自助游活动在我国兴起,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发达国家,却是早已有之。发达国家把它视为一种户外运动的体育项目。自20世纪60年代起,集户外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在欧美国家发端并成为一种时尚,如汽车拉力赛、摩托车赛、单板轮滑、滑雪、登山、自行车攀爬、探险等。一些户外运动被奥委会等国际体育组织承认为比赛项目,但是更多的户外运动项目则是被公司性质的户外体育运动组织者以商业化的方式进行运作管理,其组织活动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运作模式。在这些户外运动中,也经常发生参加者或观众意外伤亡事件,美国的部分州立法和法院判例对其中的风险进行了划分[4]。发达国家的户外运动与我国的自助游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风险防范上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对我们处理自助游中的意外伤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关于户外运动的风险划分,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的限制”的过程。早在1929年,法官卡多佐在Murphy案中适用了“风险自负”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观看被告组织的骑马旅游活动时,一个从马上摔下的参赛者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卡多佐指出,只要此类运动项目存在的某些内在风险是明显的和必然的,参加此类运动项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该风险的存在[5]。所谓风险自负原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意即: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
随着户外体育运动的发展,组织者为规避风险,一般要求参加者签署一份风险自负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之一是向参加者宣示该运动的潜在风险,二是一旦发生伤亡,组织者便藉此主张免责。免责条款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但是如果免责条款免除了组织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美国一些州通过专门立法禁止被告在合同中纳入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免责赔偿的条款。“在Lamp案中,原告在参加摩托车比赛前签署了两份责任免除合同,但是在比赛中因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了隐藏在野草中的树桩上而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未能清除树桩构成故意和放任的不诚实行为。即使该树桩远离赛道,被告也应当预见到一旦车手在高速疾驰的过程中失控就有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因此法院判决这两个免责条款无效。”[4]
四、我国处理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对策
美国的立法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限制的过程,其目的是督促组织者对参加者尽最大限度地注意和保护义务,是把尊重和保护生命当作最重要宗旨,在此之下,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对于我国而言,自助游是一种新型的群众性的集娱乐、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项目,群众有参与的积极性,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反,应适当引导,使之规范发展、安全有序。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禁止个人有偿组织自助游活动
自助游多为个人组织,根据现行法律,个人或非依法批准的旅游企业无权组织有偿旅游活动,对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应该严厉查处。但是,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明确禁止个人或非旅游企业组织有偿旅游活动。
(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自助游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自助游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掌握标准也极不一致。上述西安案件和南宁案件中法院均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宁案件中还判令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再如2007年的天津李炜案中,法院也判令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李炜参加了单位委托某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被一块滚落的巨石砸死。家属将组织者和景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组织管理不当,景区也未向游客提供保证绝对安全的攀登场地和出险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共同承担李炜的死亡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孙某意外死亡案件中,法院却判决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作者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助游中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1.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友参加自助游,是为了享受其中的娱乐、探险和健身的乐趣,但是驴友的人身安全却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为了鼓励此类活动而置群众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二者相较,后者更为重要。所以,作为组织者,只要组织自助游活动,就应对出行线路、天气、参加者状况(年龄、性别、身体条件,携带物品等)有全面的了解、要求和掌握,确保旅游安全。旅游过程中出现因组织者计划不周、线路不熟悉、救助不及时等过错导致人身损害的,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明确参加者的风险自负责任。由于自助游为松散型自助旅游活动,参加者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参加的驴友应对自助游当中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如果因纯粹自身原因导致伤亡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自负。2002年北京大学山鹰登山社五名队员攀登希夏邦玛西峰时全部遇难,在登山前,队员与北京大学签订了生死协议,即出现意外伤亡时,风险自负。因此,通过立法提高群众的风险意识就显得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引导和教育群众不要盲目参加危险性高的自助游活动,要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对于未成年人参加自助游的,应由其监护人带领或委托其他成年人带领方可参加。如果组织者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参加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
3.明确自助游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自助游虽为松散型的旅游活动,但是由于自助游当中客观存在着各种风险,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相互协作帮助,才能够克服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参加自助游的驴友相互之间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险或发病的驴友进行救助,如果有能力救助他人而不尽义务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加重有偿组织自助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打击以组织自助游作为营利手段的不法行为,降低盲目组织自助游的风险,有偿组织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自助游活动中意外伤亡的驴友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责任,是因为其营利行为类似于旅行社,就应该像旅行社那样对游客尽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承担等同于一般无偿组织者的责任。
(三)加强自助游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旅游安全意识
为有效降低自助游的风险,加强宣传教育是重要手段。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对自助游风险的宣传,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组织者,首先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对自助游当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都要有充分的考虑和准备,一旦发生意外,能够迅速进行救助。对参加者而言,应当在充分认识风险的基础上理性选择适合自己的自助游活动。
(四)开展自助游的意外伤亡保险
保险是降低旅游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应主动开发自助游意外伤亡保险的市场,为自助游者提供一道安全防线。组织者应积极督促参加者主动参加意外伤亡保险,参加者也应提高保险意识,主动投保。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保险获得一定的赔偿,把损失降到最低。
总之,自助游是新生事物,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够使其健康发展,真正成为人们休闲健身的一种娱乐方式。注释:
[1]郭红.户外游驴友遇车祸受伤,组织者被告上法庭判赔偿[EB/OL].西安新闻网,2008-12-29。
[2]赵丰果.驴友遇难,亲属状告同行者[N].竞报,2006-11-08。
[3]李京华,公磊.女孩登山意外死亡,死者亲属向网上发帖组织者索赔被驳回[N].人民法院报,2008-11-03。
[4]刘雪芹,黄世席.美国户外运动侵权的法律风险和免责问题研究:兼谈对中国的借鉴[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9,(3)。
[5]Murphy v.Steeplechase Amusement Co.,250 N.Y.479,482-483(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