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
发布日期:2015-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1年12年18日,原告吴某为其私有的苏FLS67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9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0时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858.72元。
2012年5月2日,原告吴某驾驶苏FLS675号小客车与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骆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吕兰(系骆某之妻)受伤,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7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兰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骆某送至医院抢救,骆某于当日17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974.58元。
2012年6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LS675号小汽车在涉案事故中的定损金额为24000元。
2012年8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兰关于骆某事故损失11万元。原告吴某与吕兰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某赔偿吕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9000元,原告吴某在事故后为抢救骆某所垫支的医疗费用6974.58元及吴某的车辆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7日,驾驶证已逾期。事故发生后,吴某换取了新证。
原告向保险公司索款无着,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74.58元,赔偿给吕兰的损失89000元,车辆损失24000元,合计119974.5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告持逾期驾驶证驾驶,其行为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事故刚好发生在超过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间,但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故该免责条款适用于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也即是否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并未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本案中,对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从文义上来理解,确实存在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2、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构架上来看,格式合同制定者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与无证驾驶用“或者”一词连接,实际上要表达为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应为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的理解。
3、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看,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在合理的换证宽展期限内,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属于合理期待。
4、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虽然届满,但尚在换取新证的有效期内,并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5、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将免责条款的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情况下,实际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不符,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
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实质上与无证驾驶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