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非儿戏,劳动者须慎重对待
案情:劳动者汪某在2014年2月10日入职用人单位深圳市某某培训中心,担任电脑教师,于2014年7月10日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汪某曾多次要求深圳市某某培训中心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都遭到拒绝。由于深圳市某某培训中心没有依法为汪某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汪某在2014年4月份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无法得到报销。
2014年7月22日,汪某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医疗费损失98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并向汪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与开庭通知书等,定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仲裁开庭。汪某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就来到仲裁庭,但是深圳市某某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在下午14时20分的左右到仲裁庭后,以愿意给汪某10000元和解,汪某也顾念双方之间的情谊,就跟着谢某离开了仲裁庭。之后,深圳市某某培训中心翻脸,只给了汪某1000元,而仲裁委业以汪某未按时出庭为由,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汪某此时才知道自己被骗,于是在2014年10月8日,汪某以相同的事由再次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汪某不服,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汪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一终审裁定。至此,汪某的实体权利再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
法律分析:作为其他的普通民事案件,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除了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以外,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撤回申请或撤诉方面,存在两种情形下的疑问。
其一,劳动者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后,重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在2015年4月以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虽然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35条规定,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额,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人认为,由于该座谈纪要的制定主体不具有作出有权解释的资格,该座谈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从法理上讲,为了不违背“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法理,保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程序救济,法院应当参照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予以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基于让劳动争议案件尽量在仲裁阶段解决,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的考虑,在2015年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条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额,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作出有权解释的资格,因此,其会议纪也就像其作出的司法解释一样,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其二,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当事人重新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按照2000年7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当事人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建议: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起诉之后,要对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给予高度重视,如果对方提出和解的,最好要求其通过仲裁委或者法院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