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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5-08-09    作者:刘振海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1 5)穗黄法刑初字第2 4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出生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 0 1 492 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海,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 01 4]8 2 7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于2 0 1 41 22 2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嫒嫒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92 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趁被
害人王某(1997年出生)醉酒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本区南岗街沙涌长塘堂大街1 03 04房出租屋内,强行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王某的阴道及肛门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洪和、余柳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2014)77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白2 0 1 492 5日起至2 0 1 862 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郝芬梅
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
人民陪审员    钱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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