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关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
原告陶**与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设计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龙华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龙华分公司承接的广西南宁市邕江宾馆3号楼2至8层翻新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木工及泥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只负责人工,工程所涉及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即人工费人民币3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工作完成后根据实际投入再行结算。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的账户分六次汇入前期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9月工程结束,经被告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书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已实际施工,原告和被告已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投入工作结算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641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65元(自2013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6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3,29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工程量的增加被告予以认可,但并没有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3、原告起诉的工程单价远远超过市场同期价格,依据广西2013年建筑装修工程定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价款价格远远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装修工程的定额价款。4、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由于原告自行要求过分的工程价款,导致工程迟迟无法结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在原告离开工程项目时,留有一些留守工人,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12,95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施工材料共计人民币1,211元,上述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7月,被告将广西南宁市邕江宾馆3号楼2至8层翻新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木工及泥工的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实际施工方为原告,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主张完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做出《邕江宾馆木工、泥工增加项目清单》,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中注明"增加工程属实",并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仅确认了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并未确定对应的工程价款。
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经结算前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0,000元,且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中部分款项是从被告负责人的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但对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双方未对增加项目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拖欠的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9,6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9,6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3,29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12,95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施工材料共计人民币1,211元,上述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提供了收条和购货单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条为陈治出具,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且该收条载明"邕江宾馆装修工头陶云才部下陈治在文业装修公司领到维修工资壹万贰仟玖佰伍十元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聘请原告的工人继续为其施工,并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该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为俊辉上海五金工具批发部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开具,载明施工工具的费用为人民币1,211元,该购货单中有彭某签字确认,且签有"陶"字样,原告主张彭某为被告负责人的亲戚,与原告并无关系,且"陶"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主张彭某为原告管理施工工地的材料仓管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1、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广西南宁邕江宾馆3号楼2至8层翻新工程增加项目所涉及的木工及泥土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G5967/B/00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增加项目的人工费价款为人民币63,295.44元。2、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
以上事实,有《邕江宾馆木工、泥工增加项目清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G5967/B/00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发包给其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编号为G5967/B/00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63,295.44元,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且被告工作人员亦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做出的《邕江宾馆木工、泥工增加项目清单》对相应工程量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款。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12,950元以及施工材料款人民币1,211元,上述垫付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和购货单中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的施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的委托购买购货单中所列明的施工材料且该材料最终为原告所有,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于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295.4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3,295.44元为基数,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4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907元,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一、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投入的工作支付工程款。
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已经交给原告验收使用,原告实际投入了人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价款并已享用原告的劳动成果,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原告实际投入的人工成本支付工程价款。
二、施工价款的计算不适用于《广西省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一,《定额》总说明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定额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饰装修工程”,而涉案工程为翻新工程,不属于“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定额》总说明第3条及第5条规定,“本定额是按照广西建筑施工企业正常施工条件、现有的施工机械装备水平、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工艺和劳动组织为基础进行编制的,反映了社会平均消耗水平”。而本案施工方是建筑劳务个体,不是施工企业,因此不适用该《定额》。
第三,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按照《定额》的计价标准计价,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2条(二)执行。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四,从法律位阶上看,《合同法》属于法律,《定额》仅属于规范性文件,即使在适用上存在冲突亦应当适用《合同法》。
三、导致涉案工程量的增加并不能理解为因“设计变更”导致。
涉案工程并无施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双方开始约定的工程量本就不十分具体明确,最终增加的工程量并不能单一理解为“设计变更”导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也并未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依照市场价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四、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
双方已约定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且被告出具的购买材料收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陶”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的垫付问题实质上是被告自行与原告的工人约定的其他劳务,与涉案工程增加项目无关。
本案一审原告依法获得胜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