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但形式要件缺失时,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案情:
某冶金建材机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股东为刘某及刘某妻子。2003年10月至2012年1月,肖某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2月17日公司向肖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肖某预交股金款200000元”。公司会议记录显示肖某为公司副总(财务),且肖某在会议记录上被冠以“股东”称号。公司未向肖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肖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
分歧:
针对肖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兼具形式与实质要件。肖某虽然满足了实质要件(注资200000元)但因不具备形式要件,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均未对肖某出资行为有所印证,同时本案中会议记录并非股东会议记录,其作为证据关联性不足,证明力有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没有将肖某入股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肖某因此而不具备股东资格,法院不能以司法判断代替行政部门的行政判断。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具有股东资格,应予司法确认。股东资格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指基于公司设立或增资以及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主要指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成为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并非隐名投资,其因向公司出资、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东资格,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为解决不规范投资引致的纠纷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新公司法出台前,因一人公司不被认可而常出现挂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后此类案件虽在量上有所减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即又出现了一些新型而复杂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分别是:实际出资但形式要件缺失时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本案即属第一种情形。本案中公司只有刘某及其妻子两股东,法律若对其公司治理形式(股东大会)强行规范未免苛刻,且肖某出示收款收据已完成举证,公司会议记录也有利于肖某,肖某应获得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主体确定为公司,据此公司应为肖某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