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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失足陷囹圄,律师悉心辩护获新生
发布日期:2015-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大学生失足陷囹圄,律师悉心辩护获新生作者:付强  日期:2013年08月19日
   基本案情:
王某出生于鲁南一个偏远山村,父亲患有残疾,家庭全靠母亲种田及在建筑队打零工维持家用,姐姐为了不增加负担早早辍学,贫困的家庭更使全家人信奉只有考上大学才是王某乃至整个家庭的唯一出路,因此王某上学非常勤奋并如愿所偿考上南方一所大学,在大学里王某勤工俭学,团结同学,年年获得奖学金,父母亲都为有这么一个懂事有出息的孩子高兴。但是,11月的一天,某市公安局一个电话让家人陷入灭顶之灾,母亲听完电话,感觉天塌下来不愿相信自己的孩子会干出这样的事情。原来,王某有一个同学周某两人是老乡,关系非常好,周某的一个亲戚干足疗,因为嫌钱来的慢,干起鸡头的生意,为了更好营销,让周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介绍,周某又将王某拉下水,王某碍于情面就答应了,两个大学生每天都准时登陆一夜情等网站发布卖淫信息,就这样持续一个多月直至案发。王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1114被刑事拘留,125被批准逮捕。
辩护过程:
1、侦查阶段:基于犯罪嫌疑人大学生身份,创造条件,改变强制措施。
接受委托后付强律师及时去看守所会见了王某,详细了解案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王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特别其身份为在校大学生,我们国家对在校生一直秉承少捕、慎诉、少监禁,以实现挽救、教育之目的。据此,律师从事实上、法律上、犯罪嫌疑人特殊身份上与承办此案的警官和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并作为申请人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取保候审。通过付强律师的努力,该案案件有了重大进展。2013125某区公安分局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王某依法做出了取保候审。使王某在春节前获得了自由并与家人团聚,更是为以后最终的法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2、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情材料,书写一份详细的律师建议书,减轻起诉书指控的严厉性。
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本案对王某及其不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介绍卖淫三次以上,根据两高意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5年以上判刑,因此,该案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是关键,虽然律师对于该案是否适用情节严重做了大量研究工作,但是得出的结论不令人乐观,因此,判处在3年以下适用缓刑必须还有其他作为辩护的支撑,因此认定为从犯是关键,后多次和主诉检察官沟通交流,从主观目的到客观表现阐述王某只是出于从属的角色,后该观点得到检察官的赞同,为法庭审理打下基础。
3、法院审理阶段:注意情理交融,让法官产生同情之心、挽救之情。开庭前王某全家找到我,感谢我前期对此案付出的努力,我特意让他们到法院一趟,感受到全家现在的境况。后来开庭过程中,我主要从法律适用和人性感情方面进行辩护,王某乃至一家人的命运前途系于判决,后法官不仅从刑期上、交纳罚金上都充分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这充分体现了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不仅崇尚法律,更追求更为神圣、更为高尚的东西,那就是人性、光辉、宽容与爱。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附:辩护词  被告人王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父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综合辩护意见:
一、从证据上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确实有介绍卖淫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多次”介绍。
介绍卖淫罪涉及的主体为三方主体即卖淫者、嫖娼者、介绍者,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两者,并没有任何嫖娼者的证词,但该案不是对合犯罪,双方互为行为对象,上述案件犯罪主体是两极,只要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即可。
而本案是标准的三极,三者应当相互呼应、印证,缺一不可,如同三角形一样,缺少一边,无法支撑。在本案中,虽有卖淫者、介绍者的陈述和供述,但作为主观证据,不能保证其真实性,虽然有聊天记录,但根据案件材料证实,刘某、杨某、王某、李某某共同使用,均有联系行为,无法证实每人联系的具体次数,“次数”如同毒品犯罪中的“克数”、贩卖枪支中的“支数”、抢劫犯罪中的“次数”,不能搞数量推定,因此,嫖娼者的证言是关键,只有做到核实嫖娼者,查证一起、核实一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确实。
而且,如果不查实嫖娼者,还存在以下可能:如果因嫖娼者、卖淫者的原因卖淫没有进行怎么办?如果网上发布嫖娼信息者就是无聊发布,或者信息发表者怕被抓或怕是钓饵没有到约定地点怎么办?……,以上问题的提出,说明查证、夯实嫖娼者在介绍卖淫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性。
因此我们认为,王某确实有介绍卖淫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多次”介绍。
二、如果该案认定王某多次介绍,从法律适用上分析,我们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从法理分析,多次介绍构成情节严重是20年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一个问答,人大决定出台有其深刻的司法背景与局限性。1991年,卖淫嫖娼泛滥,全国人大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作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它的制定存在重刑主义倾向。实践证明,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打重罚难已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近年来,不再将该罪作为“严打”的范围是理性的抉择,人为的将该罪作为重罪加以重罚,脱离了我国的现状,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而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罚偏重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该罪虽然客观上滋生了卖淫、嫖娼的泛滥,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但是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与其他犯罪比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小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考虑到在我们国家卖淫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在卖淫行为(结果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卖淫行为(帮助行为)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将多次及三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更是与实践相脱节,也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上述考虑,许多省市出台规定,大大提高认定情节严重的次数或者人数标准。
2、与现行的立案标准不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625日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8条规定,对于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而19921211日“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或三次以上卖淫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现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人次以上,而三人次以上则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量刑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案追诉到“情节严重”仅有一人次之差,因此如果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将明显失衡。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纠正惟数量论这一错误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1集第719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案指导案例指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中多人多次应当设置比较高的标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设置更高的标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解答内容不能机械照搬,对《解答》规定的“多人多次”情节也不能机械使用。该道理同样适用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极其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手段、后果、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规模、人数对行为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有的法院在制定的司法文件中将三次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该标准容易导致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多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实质上不适当地提高被告人的刑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或不均衡,损害司法公信力。
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三、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从全案的角度来看,王某情节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1、犯意形成来看,根据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刘某喊杨某帮助介绍卖淫,然后杨某再喊王某,因此从介绍卖淫犯罪故意的形成来看,王某所起作用最小。
2、从客观行为来讲王某并没有参与之前的引诱卖淫、租房、购买或提供电脑、申请QQ号、定价、购买手机及申请手机号方便联系等一系列行为,在网上聊天具体操作也是其他被告人教会王某。从介绍人数与次数来看,王某仅为马某一人介绍,并没有参与为李苗苗介绍卖淫,介绍次数根据马慧证词也是少于其他本案被告人。
3、从介绍目的来讲,王某纯粹出于帮忙目的没有任何获利行为。
结合以上情节,王某在其中只是受人使唤、被人支配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
 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主观恶性来讲,王某不是出于获利目的,只是出于帮忙,从人品来讲,王某一贯老实本分,没有任何犯罪及不良记录,在校期间能够团结同学、积极参加学校的各项获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的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愿意对王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并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做出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处理。
事情发生后,本案被害人马某父母从司法机关获知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大学生,没有任何不良的记录,与社会上无事生非、无所事事的社会青年有本质区别,惋惜、同情之余,提出予以谅解,希望检察院能够做出不起诉决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
建议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除以上辩护观点外,从社会效果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作为在校大学生具备挽救条件。
如同未成年人犯罪一样,我们国家对于在校大学生考虑到其年龄因素、身份因素、社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网开一面”,少捕、慎诉、非监禁刑。王某作为在校大学生,本应意气风发、风华正茂享受知识、人生,对未来充满希望和憧憬,但由于替同学帮忙,走上了犯罪道路,鉴于其案发前一贯老实本分,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挽救的条件,如对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其可以完成学业,痛定思痛,痛改前非,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2、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不仅挽救其本人,更是挽救了整个家庭。
王某家庭贫寒,其父腿部患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整个家庭全靠母亲种地、在建筑队打零工维持家用,自己生活的艰辛,更使他们信奉上大学是农村孩子改变一生命运的出路,省吃简用、含辛茹苦将王某培养成大学生,他本是家庭的骄傲与希望,事情发生后,其父亲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丧失生活信心,母亲则天天以泪洗面,家庭濒临绝境。因此,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整个家庭将获得新生,能够衷心感受到我们法院对失足大学生的挽救、教育的良苦用心。
如果对王某判处监禁刑,监狱里的交叉感染不可避免,王某人生之路将彻底从光明走上黑暗,其学业、就业、生活将发生重大改变,人生之路尚未起航就搁浅、折翼,王某将从一个在校大学生变成什么?无法预料、无法回避,无法回答,但这是法律人所不愿见到的。
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不仅崇尚法律,我们更追求更为神圣、更为高尚的东西,那就是人性、光辉、宽容与爱。
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
       感谢公诉人、法官对该案的辛勤付出!
                      
  辩护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付强
                             2013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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