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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发布日期:2015-08-01    作者:成启峰律师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内容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最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当时。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买方就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方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卖方最常见的抗辩。此时,双方即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争议。对此,买方应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如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买方有申请鉴定和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的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3、质量异议期、检验期等期限超过后的质量争议问题。质量异议期、检验期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期限约定。一般来说,买方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但是,对于超过质量异议期或检验期发现或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和支持,实践中多有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1、在产品已动用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察收货验收时的货物合格与否情况,以及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意见,如其申请进入鉴定程序,则根据其申请适时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如其拒绝以鉴定程序来确定质量争议,应告知其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确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的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发生如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的发生则能够预见。二是原因上的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
2、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否的又一争议,对此,应注意两者有相近之处,如二者的发生都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现也可能对情势变更的发生造成间接影响,从而使得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对他们难以区分。但二者仍存在重大区别,一是产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现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会两种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灾、地震、台风、火山爆发、泥石流等,各国民法都承认,当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战争、暴乱、罢工、革命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认,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些灾难性事件的出现,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规定成为免责的事由。如果引起变更的情势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根本阻碍,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则应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引起情势变更的还有一个经济因素,比如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币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场的异常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法律、政策的重大变化等。二是适用范围、免责情况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即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相应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即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3、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裁判的程序要求及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实践情况,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不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程序的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应当层报至省法院审核,必要的经省法院确定按要求报最高法院审核。
五、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卖方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实践中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此情形下,卖方通过诉讼主张货款一般也是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而诉讼中买方以卖方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较为多见。此时,应注意审查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避免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规避合同义务的工具。
2、就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货物交付后较长时间方才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的情形较为多见,出现该情形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和卖方进行了长期的协商或者因卖方承诺维修等而暂时未提起诉讼;二是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以拒付尾款等方式自行弥补损失,在卖方起诉主张支付尾款后方以存在质量问题等提出抗辩或反诉。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卖方常常以买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抗辩。
3、供货后买方未按约付款而是就结欠货款出具无还款期限欠条情况下发生的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卖方持有欠条后,或者因主观原因怠于主张买方还款,或者因多次讨要买方未付款而长期无法实现权利,如卖方在经过较长期间后持欠条主张权利时,买方往往以卖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抗辩。此时,应按照无还款期限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还是按照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院认定的难点。
4、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往往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甚至买方长期拖欠货款,此时卖方或者碍于合作关系怠于向买方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或者双方之间长期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卖方认为买方对货款的给付并无异议,只是在付款时间上有迟延。而在卖方提出货款主张之后,买方往往以连续性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卖方就连续性合同提出的货款主张中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如何认定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争议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正确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使权利义务及早处于确定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该制度本身并非为限制债权人利益而设定,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同时注意保护债权人利益。
2、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不得直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后果是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但该项抗辩权行使与否,由义务人自身决定,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得就该制度向义务人释明。
3、正确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保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正确体现。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
1、卖方供货后主张货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卖方供货后买方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未按约及时支付款项,就结欠款项出具未标明履行期限的欠款条,此时,应认定双方就货款给付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卖方可以随时主张买方还款,该款项涉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卖方主张权利时或者卖方主张权利时给予对方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如买方未按约付款,也未就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则卖方主张该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如有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或买方承认欠款等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
2、买卖合同中,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的,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应根据买卖合同中有无约定质量异议期而有所区别。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对于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买方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自提出异议时开始起算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主张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不予支持。未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对于应当及时检验并发现的货物数量、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及时检验和通知,就此主张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买方提出异议时起算。买方未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而主张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不予支持。
3、约定或法定质保期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货物有约定或法定质保期的,对于在质保范围的质量问题,买方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则买方因此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时起算。此时如约定的质保期长于2年,卖方以买方主张权利超过货物交付后2年并因此而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4、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争议。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
2、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
3、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二)认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有权终止合同方不当利用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
2、注意识别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性质和种类;
3、注意审理过程中的适时释明与诉讼指引,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问题
1、在解除合同争议中,对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首要争议即在于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条件。在具备有效解除条件约定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标准在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通常,约定解除条件低于法定解除条件,使当事人更易获得合同解除权。
2、解除合同后的通知问题。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于该解除通知的异议期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实践中,多有当事人在就合同解除与否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时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径行协商或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易出现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尤应引起注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实践中,多有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该认识到,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几乎都是因对方重大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可以选择从因相对方违约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脱出来。但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因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给解除合同的一方继续享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了结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违约方继续主张违约方承担责任,可以继续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当然,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注意违约方在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七、一方违约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调整
(一)买卖合同涉及违约金调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调整违约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违约金不适当情形下,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违约方未到庭,或者违约方虽然到庭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违约,拒绝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主要衡量标准。
3、是否调整违约金应考量的因素。对于违约金调整与否应考量的因素,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考量客观因素,即以违约金与合同标的额的关系,或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关系,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因素,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有的认为违约方系恶意违约的,一概不予调整违约金。
4、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在实践中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有的认为调整幅度以不超过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涉及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方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范围,以及该可得利益是否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2、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守约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往往是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
3、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必要扣减项目。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合理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2、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合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3、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裁量可得利益损失。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争议问题
1、违约方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范围问题。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说来,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问题。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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