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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谱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5-07-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黄贵生与其雇请的人一起拆除被告黄清根的旧房木料。黄大么与黄清根系同村村民,与黄贵生同姓。黄大么在经过黄贵生所拆旧房时,不慎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黄大么即被家人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后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因两被告黄贵生,黄清根未赔偿黄大么的经济损失,故黄大么之妻李和青,黄大么之子黄外生,黄苟牙诉至法院,要求黄贵生,黄清根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975元。黄大么的出生日期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黄大么出生日期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
  原告方出示了黄大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黄大么系194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了族谱一份,黄宏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大么出生系1937年出生。
  法院对黄大么同村三位黄姓村民作了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黄大么身份证记载年龄有误,族谱上记录的年龄真实可信。
  【分歧】
  族谱中所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究竟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却见仁见智。
  反对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2011年10月29日新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于身份证、户籍资料为公安机关提供,具有公信力且证明力强,故身份证、户籍是一份重要证据。而族谱是地方流传的一种习惯,并不具有合法性。
  赞成者认为,单从证据效力上而言,户籍的证明力更大。但是族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就习惯而言,有些族谱都是按当地风俗以及实际状况来记载的,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族谱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族谱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加以认定。
  族谱,又称家谱、家乘、祖谱、宗谱等。一种以表谱形式,记载一个以血缘关系为主体的家族世系繁衍和重要人物事迹的特殊图书体裁。中国很多基层法院下辖广大农村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这些地区内的村落很多都有记载家谱、族谱的习俗,并为当地人所流传敬仰。当地人民所产生的侵权赔偿、继承纠纷、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必然涉及当事人有关出生年月、亲属关系等身份信息的证明,家谱或族谱中记载的有关身份信息往往成为案件调解、判决的关键之处。这样的现象在全国各个地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鲜见。“同祖同族、同根同源、同谱同谍”众多对家谱记载怀有虔诚信仰的民风民俗一旦形成,那家谱记载的信息就会越发严谨、客观、细致,继而对查究个人的身份信息能起到不小的作用。
  回到本案,要处理好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实质上要分析并解决好对死者黄大么出生日期的认定,这便引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族谱作为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族谱中记载的出生信息是否客观真实?
  1、族谱作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其具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族谱主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因此它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被告方提供族谱以此证明死者黄大么的真实出生年为1937年,族谱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自不必说。关键是在庭审中如何认定族谱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族谱是黄姓家族村落长期流传并定期予以更新记载内容的信息资料,为当地黄姓族人所肯定信服。而记载族谱这一传统习俗并未被法律所禁止,相反广大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都有记录族谱传规范族人这一习惯。显然,族谱作为证据具有合法性。
  2、族谱中记载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认定。对族谱证据进行认定时,法院主要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进行推定。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因此,在证据不能呈现完全真实状态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然性做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
  为保证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查证、采证以及各种证据方法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即使如此也不能保证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就能百分之百地符合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规则,实际上给法官提供的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也就是说,只要法官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可以了。本案中原告以身份证、户籍资料举证证明死者黄大么出生于1944年,但被告以族谱予以反驳证明死者黄大么出生于1937年,双方当事人对黄大么出生年份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由于我们长期受“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影响,法官的思维更多地放在分辨证据材料的真伪上,这当然是必要的,但一味追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不必要,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
  就前述原被告各自的证据材料而言,我们依“法律真实”的思路不妨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上去分析,原告、被告以及死者黄大么都系同村人,并且死者、死者的儿子以及被告都是黄氏。这样在一般人看来,他们确像是同脉同根,属于同姓家族。因是之故,家谱对这个村子上黄姓人的出生记录,具有一定可信度。二是从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上看,原被告的纠纷从发生到结束,持续的时间并不长,而在这不长的时间里,法院对死者黄大么同村三位黄姓村民作了三分询问笔录。这三个人中,有两人自小与黄大么认识,还有一人是对村上状况较为熟悉的村干部,他们的证言对族谱上的信息进行了印证:黄大么不是1944年出生,而是1937年出生,到2011年止黄大么已经74岁。三是从死者黄大么当时出生的年代背景来看,黄大么出生的年代处于抗战时期,无论是人口统计还是户籍登记制度较不完善规范,更没有系统的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相反,家谱在当时确实能起到真实记载个人信息的作用,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从这三方面的分析来看,较多地采纳被告举出的证据,即确认死者黄大么生于1937年更为可信,更能令人信服。这种更令人信服的感觉,并不是建立在符合“客观真实”的确定性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妥当性基础上的。在特定情况下,依一般社会观念,人们更加相信与特定事件没有关系的人对特定事件的描述,以及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而法官采纳家谱的记载内容,则顺应了一般的社会观念。
  综上,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和村落习俗,能够认定被告出示的族谱证明力大于原告提出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而原告未能提出更加有力的证据对身份证上的信息予以佐证,因此认定死者黄大么生于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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