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国内起诉外国人抚养费纠纷胜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LONG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LONG乙。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舒,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NG甲诉被告LONG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何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和杨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ONG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原告与弟弟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从2014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正处于基础教育和身体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又系外籍人,现在XXX学校就读,每年的学习费用巨大,而原告母亲无力承担两个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费用,故要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如下费用:1、按每月人民币(下同)5,145元的标准补付2014年11月暂计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15,435元;2、补付已经发生的额外的生活费用的一半3,158.25元;3、补付已经发生的学费37,030元;4、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5,145元并每年以过去一年中国通货膨胀的数据上额外加1%的比例上调;额外的生活需要费用(包括医疗费、旅游费)各半承担,学校费用(包括额外的所有跟学校有关的费用和规定的学费)被告承担70%。
被告LONG乙辩称,在2014年2月之前被告税前收入约7万元,尚能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但自2014年2月起由于被告的收入降低到税后每月12,000元,无力承担原告的各项开支,2014年8月被告曾告知原告,要求降低费用的承担,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认为自被告向原告提出降低费用后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即失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包括额外生活费)及学费降低至每月3,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50%。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某与被告所生之女。李某某和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12月李某某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现两个孩子均随李某某共同生活。
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时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离婚后财产、子女分配如下:一、在未出售虹桥高尔夫共有住房前:……2、孩子生活费每月1万元100%由男方承担,而且每年以过去一年中国通货膨胀的数据上高出1%递增3、孩子额外的生活需要费(包括医疗费、旅游费等)100%由男方承担4、孩子额外的学习费用(包括学校额外收的一切费用等)100%由男方承担……。二、在售出虹桥高尔夫的共有住房后:……2、孩子的生活费100%由男方承担3、孩子额外的生活需要用费(包括医疗费、旅游费等)男方承担一半4、孩子的学习费用(包括额外的所有跟学校有关的费用和规定的学费)男方承担70%……。三、所有的费用需要男方承担的都需要提供给男方原件收据或发票……。庭审中李某某称其现在开网店,收入不稳定,平均每月收入约7,000-8,000元。被告称其自2014年2月起税后每月收入12,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在XXX学校就读。虹桥高尔夫住房约在2013年9月出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开支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学校学费、伙食费发票、机票、兴趣班收据、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该些票据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的伙食费为1,1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的学费为44,000元,伙食费为2,900元,2014年12月的跆拳道的学费6,000元,2014年12月的旅游机票费为1,64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药费票据无法确认医药费金额。对于学费和伙食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可以就读XXX学校,故对于被告已经发生的学费不予认可。对于跆拳道收据因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不应纳入学习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的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为16,500元,报销租房房租4万元/月,报销本人子女本市就学学费1万元/月,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年终一次性补贴2,000元。2、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的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8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3、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9,500元。4、被告的工资签收单、税收完税证明。5、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为16,000余元,其他费用则是实报实销,不能作为其收入部分。从某公司到某某公司,被告的收入并无发生重大改变,且某某公司还约定有其他津贴、奖金等。合同约定被告进入某某公司的日期为2014年2月,但完税证明却显示从2014年1月开始,可见是后补的。若被告每月只拿到12,000余元的工资,却要花费近1万元的租房费用,不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出入境记录、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自2014年11月起降低抚养费数额的争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理,父母一方也可以根据收入的重大变化提出降低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除了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确有报销子女学费和房屋租赁费的约定,虽然是报销,但由于是定额报销,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可以作为被告收入来源的一部分。现根据被告提供的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起被告的每月税前工资收入确实减少至13,800元,也没有了可报销费用的约定,这与之前的收入比较,确实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故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被告提出除了医药费外,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学费)降低至3,000元,显然过低。被告租借每月9,500元的住房,却只承担原告每月3,000元的学费和生活费,显然有违作为父亲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自己收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而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就读XXX学校,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开支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提出原告可以就读XXX学校,应当与原告的母亲协商一致,李某某应当与被告共同办理,在保证原告学习和生活不受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减轻李某某和被告的负担。当然在这之前,被告还是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因双方对于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作了分类约定,且以收据或发票金额为准,该承担的方式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具有可操作性,双方应继续遵照执行。据此本院在双方该分类约定方式的基础上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做调整,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50%。当然原告需要被告承担的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提供收据或发票。关于被告降低抚养费的起始日期,被告主张2014年8月曾向原告提出降低抚养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之月的次月即2015年3月起算。
其次,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承担争议,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李某某在与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等做了书面的约定,双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对于孩子抚养费适用的条款根据虹桥高尔夫住房是否出售而有不同的约定,双方均确认虹桥高尔夫住房约在2013年9月出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期间在2014年之后,故应当适用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协议约定所有需要男方承担的费用均需提供原件收据或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首先,关于学费和伙食费,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就读XXX学校,被告对于原告的费用支出应当是明知的,据此发生在2015年2月之前的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70%,之后的费用则由被告承担50%。关于旅游费,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笔费用尚属合理,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一半。关于跆拳道的费用,协议书第二条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该笔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跆拳道的课程是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笔学习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费用票据,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ONG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LONG甲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伙食费的70%人民币770元;
二、被告LONG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LONG甲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学费的50%人民币22,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学校伙食费费的50%人民币1,450元、2014年12月的机票费的50%人民币820元;
三、被告LONG乙应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LONG甲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包括学校的伙食费和学校要求的其他教育费用)和旅游费的50%;原告需要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据或发票;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