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工亡赔偿合同效力纠纷
确认工亡赔偿合同效力纠纷
【案情简介】
林某系A县B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2012年7月13日,林某在A县B建筑公司院安装生产设备时,设备滑倒砸伤林某,致使林某当场死亡。
2012年7月18日,A县B建筑公司与林某家人就林某死亡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A县B建筑公司。乙方:郑女(系林某妻子),林某甲(系林某之父)。(以下称甲方、乙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因工于2012年7月13日在甲方的场院内工亡,现就林某工亡赔偿一事,经甲方全体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平等协商,现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书: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父母孩子的生活费共计陆拾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甲方赔偿自己林某工亡的各项损失陆拾万元整。三、对乙方的赔偿款甲方同意从每月的利润中拿出的资金支付。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全体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同意将该公司不低于300万元卖掉,卖甲方所得款首先支付乙方的赔偿款和林某投入该公司的全部资金,剩余资金归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投资人)。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每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持一份。”协议签订后,A县B建筑公司未协议约定支付郑女等人赔偿款。
【朱军律师解读】
林某与A县B建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赔偿协议书》虽对赔偿数额和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显然不利于协议的履行,有违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本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A县B建筑公司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朱军律师:1307378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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