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因与其妻孙某不和,于1996年初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2001年初孙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死亡。2002年初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林某死亡。当年5月孙某即另嫁他人。林某离家出走之后,到某地靠打工为生,其间与某女相识,二人逐渐产生感情,2002年底林某制造了假证件与某女结婚。2004年初,林某与该女返回家乡,林某要求孙某返还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自己应得的财产,而孙某却要求追究林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分割林某在外地的财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在形式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失。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因此,林某申请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其婚姻关系也不会自行恢复。又因林某与某女系2002年底结婚,结婚时间晚于孙某的结婚时间,因此,林某在其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消失以后又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重婚的行为,因此,林某构成重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林某离家出走后,其并不知道被宣告死亡。在此情况下,林明知自己与孙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了达到能够与某女结婚的目的,伪造了有关证件,并进而与某女结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
其次,在客观方面具有重婚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民法中设立宣告死亡制度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受婚姻关系约束的一个佐证。只有被宣告死亡之人在返回原居住地后,其配偶已经再婚的情况下,其原婚姻关系才对其失去效力。在此之前被宣告死亡人都要受到婚姻关系的约束。因此,林某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也即其婚姻关系仍对其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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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