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2015司考宪法知识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5-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与任务

  1.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2.任务。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森林法院等。

  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宪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权包括:(1)一审管辖权,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或者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上诉管辖权,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3)审判监督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4)司法解释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5)死刑核准权,核准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外的死刑案件。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中: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审判除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的所有一审案件;②庭外处理权,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案件;③调解指导权,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在刑事案件方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方面;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行政案件方面,包括确认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②上诉管辖权,审判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③审判监督权,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基层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是在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②上诉管辖权,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③审判监督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省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④死刑核准权,核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即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设在特定部门或者针对特定案件而设立,受理与设立部门相关的专业性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民事主体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

  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三)基本制度

  1.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任何连续两级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2.合议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一审案件中的简单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以外,一般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及审判业务骨干,成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主要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等。审判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4.审判监督制度。现行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宪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5.回避制度。在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是自己或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等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在这些情形出现下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四)审判中的宪法原则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一切案件中的当事人都必须平等地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适用,不得考虑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既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歧视,也不得给予任何一方特权。

  3.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允许旁听、采访和报道。当然所有案件,均须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也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5.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与任务

  1.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从当前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职业培训教育网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2.任务。根据宪法和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1.组织体系。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下列检察机关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2.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垂直领导体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人事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2)业务领导。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复核改变;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当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办理。

  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检察长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享有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提请任免权、代表权等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要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立案侦查。即对违反刑法的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2.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4.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 教育 网

  5.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6.执行监督。又称之为“监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过执行机关予以纠正。这种监督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裁定减刑和假释等活动的监督等。

  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对调整司法机关之间的基本关系具有宪法指导意义。

  1.分工负责是前提。所谓的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既不越权代办和干涉,也不互相推诿和不履行职责。具体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分工体现为: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除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2.互相配合是基于三机关在工作目的和任务上的一致性。所谓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上,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职责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自己的职责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判,公安机关执行经人民法院审判需要执行的刑罚。三机关的具体配合还体现在一些具体的司法行动上,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3.互相制约是监督原则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重要保障。所谓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配合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互相监督,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引起再审。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