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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口解救大毒枭
发布日期:2015-07-22    作者:卢天发律师
案情:
安庆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9891克,咖啡因片剂38.26克,,其中陈某,孙某、石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69.65克,咖啡因片剂38.2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本人作为陈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本案是安庆市有史以来贩毒数量最多的一次,且毒品纯度高,涉及广州、安庆、湖北三地。现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辩 护 词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卢天发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仔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深刻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陈某不应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1、前往广州购买毒品的犯意提起,不是陈某,而是孙某首先提出来的,在认识孙某之前被告人陈某从未有过前往广州购买毒品想法。
2、两次前往广州购买毒品,均是孙某积极与对方积极洽谈,并且进行现场毒品交易,因此孙某对共同犯罪的形成负有主要责任。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98.91克,其中1029.26克(1000+15+14.26克),证据不足。
按照《起诉书》指控,2898.91克甲基苯丙胺的构成:1)、2014417日购买的1000克;2)2014430日购买的1869.65克;3)、被告人陈某4月中旬至下旬零星贩卖共计15克;4)、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和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14.26克,现对1)、3)、4)部分有异议,下面依次分述: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014417日贩卖1000克冰毒,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这次交易是王某、丛某作为中间介绍人的,毒品没有经过他们的手,是叫“阿乐”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送到车上的,现在“阿乐”还没有抓获归案,相关的情况无法核实,这是其一;
2)、其二,“1000克冰毒”该证据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称重和进行做成分及含量鉴定,也有可能存在与第二次购买毒品缺斤少两的情况,仅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就得出是“1000克冰毒的”这结论甚为草率。
2、将被告人陈某零星贩卖共计15克计入总的贩卖2898.91克毒品中,证据不足,应予剔除。
1)、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从20144月中旬零星贩卖的总计15克冰毒与其20144月中旬购买的冰毒不属于同宗毒品,因此上述15克冰毒不能与上述1000克冰毒累计计算。
2)、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也应认定上述15克冰毒与上述1000克冰毒属于同宗毒品。从时间上来看,也存在这种可能性。被告人2014417日购买1000克冰毒,后被告零星贩卖的总计15克冰毒绝大多数发生在这之后,且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417日后又从别处购进毒品,因此应认定上述15克冰毒与上述1000克冰毒属于同宗毒品,只不过被告人将购买的毒品又贩卖了,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据上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15克冰毒是重复计算,应予剔除。
3、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和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共计14.26克 ,应从总的数量2898.91克中剔除。
1)、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58克毒品,确系被告人自己吸食所余留部分。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因此,对于上述0.58克毒品,现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身为吸毒者的被告人是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数量较少,未达到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应予剔除。
2)、从皖HN2098黑色别克轿车上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8.63克毒品(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品净重3.69克和紫色铁盒中3小袋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净重4.94克)及从皖HF1290黑色现代轿车上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5.05克毒品(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重4.67克和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四粒红色药片重0.38克),这些毒品应是孙某和石某为自己所留的,因为当时他们只购买了2000克冰毒及麻古,且一起包装好,购买时不涉及其他毒品。如果是一起购买的,为什么还要零星包装呢,显然不合常理。另外根据丛某的供述(“大勇让马成再搞点好一点的果子,马成倒出几十粒麻古出来”.卷二P157;“孙某让马成再搞点好一点果子,他自己吃,马成拿出果子倒出几十粒出来”.卷三P26)以及石某的供述(“孙某另外找丛某买了几十粒果子”.卷三P139;“临走的时候孙某还找王某和丛某拿了一点麻古,说是自己吸”.卷四P11“皖H1209车上用封口袋装的毒品是王某给的”.卷三P134),也能显示他们是为自己所准备的。被告人孙某及石某直接参与现场交易,被告人陈某不在交易现场,并不知道孙某和石某的上述私自行为,因此这部分毒品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应从2898.91克中剔除。               
三、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7条第二宽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从对其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线,即被告人丛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并且为侦查机关辨认出丛某和王某,为公安机关抓获丛某和王某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属于《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又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如经被告人辨认抓获了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在被告人陈某在抓捕丛某和王某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通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在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丛某、王某是陈某的上线,共同贩卖2869.65克甲基苯丙胺和38.26克咖啡因片剂,应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417日购买的“1000克冰毒”,证据不足。其一,客观上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较为模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表现在1)丛某供述:“王某和阿乐下了车,先他们站在车子边上,后来又上了安庆的车,具体怎么交易的不知道,中途上厕所了(卷三P22)。2)王某供述:“阿乐将一条冰毒直接交给对方(卷三P60)”。“第一次一条冰毒是阿乐直接给对方的,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称(卷三P64。“第一次交易时没有验货(卷三P653)石某供述:孙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没有称重(卷三P131。“第一次交易毒品是一整条,外面用黑色方便袋包着的,里面没有看到(卷三P141。”“这两次我都没有看到他们当面称重(卷三P140。”“第一次交易,因为角度问题,我没有看到孙某从里面拿出什么东西(卷三P155)”。其二,4月中旬购买的“1000克冰毒”,既没有进行成分鉴定,也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况且对于数量也没有称重。其三,作为直接经手人的阿乐没有归案,相关情况也无法核实。因此综上所述,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况且在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模糊不清,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要更加特别慎重。
4侦查机关201452日查获的1869.65克甲基苯丙胺及38.26克咖啡因片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本案是公安机关侦办吴勇贩毒案时发现线索的,2014415日起开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严密的监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侦查机关201452日查获的1869.65克甲基苯丙胺及38.26克咖啡因片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5、被告人陈某第二次即2014430日购买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已经取得毒品,但是一到安庆住处就被当场抓获,还未来得及出售,此时毒品既未进入交易环节更未交付给购买者,贩卖行为并未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符合犯罪未遂特征,应属于贩卖毒品的未遂,因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陈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通过法庭调查及2007年的刑事判决书及2014年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本人长期吸毒且量大,完全系以贩养吸的人员。并且被告人陈某、孙某、石某三人均长期在一起吸毒,孙某、石某毒品来源均是陈某提供(石某供述,卷三P133)。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形”,第(5)项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形,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但是量刑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其个人吸食的情节。本案中不仅要考虑被告人陈某自己吸食的情节,还要考虑孙某、石某吸食毒品的情节。
7、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在还未查证属实和未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判处死刑时应留有余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东至东流人黄为民的叔叔在北京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孙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以及检举、揭发胡斌(音)和绰号王小六的两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补充侦查卷)。对于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的前两起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里是这样答复的:对于致人死亡的事实已函告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截至目前,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未对核查的情况予以反馈;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只是前往了孙某的老家及对其母亲和姐姐询问,得出2010年后孙不在此居住的结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对核查的情况未予反馈,但并不代表查证不实,而是还未查证属实。侦查机关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的查证,仅是简单的询问,而没有进入屋内进行实质性搜查,因而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查证”,因而更谈不上查证不实。而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没有相关材料来说明是否进行了查证。综上对于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在还未查证属实和未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判处死刑时,要格外慎重,应留有余地。
四、辩护人提醒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还要注意的问题。
1)、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存在未遂情形,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等,请法庭综合考虑这些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虽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但是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因此,在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时应当慎重。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被告人具有上述多个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注:上述辩护词是在《武汉纪要》施行之前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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