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原是某公路运输管理处第三产业临时工,后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辞退。一天,单某外出办事,在某市火车站附近看到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司机在与客人讨价还价,便上前说要租车到某指定地点,价格好商量。途中,单某掏出一证件在司机丁某(对单某眼熟)面前晃了一下,称自己是市运管处的李某,说丁某的行为是非法营运,按规定须暂扣其车辆(非出租车牌照)。丁某本身确为非法营运,便向单某请求私下解决。最后,丁某答应给单某1000元的钱。丁某将其身上仅有的300元递给单某,单某不同意。为避免车辆被扣,丁某开车到一朋友处借钱并嘱咐单某看一会车,单某待丁某走后,即开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4万元)迅速逃离。丁某错钱回来时,发现单某和车均不在。半小时后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查营运车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从而将被害人的出租车占为己有。单某这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方法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中规定的“其他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其看管。然后乘被害人离开之机,将财物占为己有。单某的行为已完全具备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被害人非法营运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四种意见认为,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非法营运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将数额巨大的财物占为己有。单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招摇撞骗罪,而且也构成了诈骗罪。两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应以诈骗罪对单某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单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抢劫中的“其他手段”。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在抢劫时实施除暴力、胁迫以外的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并使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的强制力或影响力。本案中丁某既不是因为身体受到单某的暴力、胁迫而不敢反抗,也不是因为身体受到某种强制或影响而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丁某之所以没有反抗,是出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和对自己违法行为免受处罚的反映。因此,单某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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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单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单某一开始是想敲诈勒索丁某,但由于丁某身上只有现金300元虽然已经交给了单某,但其数额远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单某后来占有出租车的行为并非其敲诈勒索的自然结果,丁某也没有因为对方的敲诈勒索而答应交出自己的车。 当单某敲诈勒索不成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丁某出租车的念头。
再次,从单某占有出租车的过程看,其主要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第一、被告人单某虚构事实。单某在取得丁某相信其是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基础上,才同意私下解决“问题”。第二、被害人丁某产生错误认识。丁某看到单某既有“工作证”,又对单某面熟,而且在丁某下车前,单某和丁某一直谈论公路运输管理处的人和事。这一系列行为使丁某误以为单某是一位腐败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意私下解决只是为了搞几个钱花花。第三、被害人丁某交出了财物。丁某自以为借到钱后便没什么事了,这样,在丁某去朋友处借钱时,就将车交给了单某看管。第四、被告人单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单某待丁某一离开,便开车逃离,从而占有了丁某的出租车。
综上所述,被告人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不仅具备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而且具备了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招摇撞骗罪,两者属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应以诈骗罪对单某定罪处罚。
汪来超 娄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