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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涛,系某公司职工,与被害人李某婚后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05年6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两人均未提出上诉。6月12日晚,张涛来到李某住处,提出发生两性关系,被李某拒绝。张涛将李某双手反扭,强行与其发生了关系。当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发生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所以张涛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离婚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涛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此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这一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双方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当张涛向法院起诉解除其名存实亡的婚姻时,夫妻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取暴力手段,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此时,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时期。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此特殊时期,从法律上讲,双方虽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都有所限制,丈夫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否则就是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

    二、两性行为的违法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予夫妻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然而,只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性行为才是合法的,但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也有非法性行为的存在,这就是虐待、暴力行为等。

    三、婚内强奸的可惩性。本案中张涛的行为违背了李某的意志,又采取了暴力手段,符合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张涛侵犯李某人身权利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实施了暴力,不仅有奸淫的目的,还有对人格、人体摧残的故意,具有危害性。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所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满14周岁男子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将丈夫也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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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妻子,而非不特定的女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妻子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婚外强奸。因此,本案中的张涛强奸李某在量刑上较普通强奸罪要轻一些。如能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法院可以适用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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