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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他问题
发布日期:2015-07-17    作者:刘哲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准确的把握和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违反规章制度行为
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生产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
认定生产、作业过程中
1.“生产、作业”范围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这样,从行业上来看,生产、作业就包括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2.生产、作业过程中
通常认为,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造成的结果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冒险作业的认定
(一)受一般的违章指挥而冒险作业的情况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无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时工人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要实施违章作业行为,因此该工人对自己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如果工人没有认识到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该工人本来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也不能让其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现代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客观上要求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给予信赖,被要求的一方并无审查对方行为是否合法的义务。尤其是在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行为不仅应给予更多的信赖,而且一般情况下对领导者的要求应是绝对地服从。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就过于苛刻。
(二)受威胁而被迫冒险作业的情况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又有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强迫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即使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该让工人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工人面临的是不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而不去实施对方强迫自己实施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即便是该工人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客观上又实施了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讲,该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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