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于何时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对无过错方起诉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进行的具体操作性问题,规定了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