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对“依法被关押”的理解
案情:吴某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看守所依法奖励探亲假3天,探亲假日期自2000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含路程假1天。2000年1月27日,吴不顾家人劝告,逃往其表弟处。3月1日吴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尽管有摆脱管束的行为,但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也不是在押运途中逃跑,不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脱逃罪。理由是:脱逃行为的基本结构一是被关押,二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走。实践中脱逃行为有两种形式:其一,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其二,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在本案中,吴合法脱离改造场所,尽管逾期不归,外逃脱离监管,但因其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的,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乘探亲假之机逃走,其目的是逃避刑罚执行,本质上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脱逃”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吴某虽经执行机关批准离监探亲,但其身份仍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的行为符合脱逃罪客观要件,构成脱逃罪。
1.吴某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其身份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需要确定其是否被关押。被宣告缓刑、假释、依法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于都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均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其刑罚执行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整体状态考虑,不能仅仅从行为人脱逃当时暂时的状态。例如,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如果行为人借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之机,逾期不归脱逃的,其身份当然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我们不能因其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而否定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指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等良好表现的情形——笔者注),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如果离监探亲的罪犯乘机脱逃的,其身份仍然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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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尽管行为人在实施逃离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时,似乎具有暂时性的有条件的“人身自由”,但是从其刑罚执行的整体状态看,他们无疑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2.吴某乘离监探亲之机脱逃的行为,是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脱逃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二是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但是,这两种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脱逃行为最常见多发的情况,不能涵盖脱逃行为的全部表现形式。事实上,除了在羁押场所脱逃和在押解途中脱逃这两种常见形式之外,脱逃罪的客观行为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从本质上讲,所谓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监管机关的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无论依法被关押的行为人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其行为性质是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逃避法律追究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的,都是脱逃。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与刑的法定,强调的是定罪与处刑的法律明文规定,并非是定罪与处刑的理论概括或者实践经验的总结。具体到脱逃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具体描述或者列举脱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其所传达出的立法态度非常明确,即只要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逃离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行为,不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手段如何,都是脱逃行为,都应以脱逃罪定罪处刑。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