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市安溪派出所所长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市安溪派出所副所长
2005年9月5日晚,以董某为首的七人盗窃团伙到安溪某地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在返回途中,被巡线人员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后巡线人员报警,输油管理处的人员随后赶到现场,董某弃车逃跑,被管理处的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在逃。安溪派出所由于出警迟延没有发现犯罪分子,无功而返。第二日,输油管理处的人将董某扭送至安溪派出所,安溪派出所所长李某、副所长王某二人单独审讯董某,要挟董某交10万元就放人,否则因其涉嫌重大盗窃团伙犯罪要移交刑警队处理。董某无奈,只好通知家属交钱,李某安排王某给董某作了一份打架的材料后将其放走。李某、王某随后将该10万元用于偿还安溪派出所的贷款以及派出所的日常开销。而董某又伙同他人疯狂作案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2006年3月,董某因发生交通肇事,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依法逮捕。
争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李某、王某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徇私情,贪图个人私利,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是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以罚代刑”,没有及时移交刑警队处理,致使犯罪分子董某逃脱法网,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依法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李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肩负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使命,却为了谋取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明知董某涉嫌重大盗窃团伙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刑警队立案侦查而私自决定不立案侦查,私自放走,致使董某又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理由在于李某、王某身为安溪派出所的所长、副所长,为了给单位谋取利益,在明知被抓获扭送的董某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涉嫌重大团伙犯罪,应依法移交刑警队处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向董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后,将其私自放走,致使该犯罪团伙没有及时被抓获归案,放纵了犯罪,依法构成单位受贿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所谓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表现出来的。本案中,以董某为首的七人盗窃团伙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其行为性质恶劣,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构成重大盗窃团伙犯罪,依法应当移交刑警队立案侦查。而李某、王某身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了给单位多创收,置法律于不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向董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后,将其私自放走,致使该犯罪团伙没有及时被抓获归案,放纵了犯罪。董某又伙同他人疯狂作案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后因发生交通肇事,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依法逮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依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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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本案并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行政执法人员贪图个人私利,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是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而本案中,李某、王某作为安溪派出所的所长、副所长,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并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要件,所以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另外,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当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不包括小团体利益。本案中,李某、王某受贿所得的赃款并没有谋取私利,而是用于偿还安溪派出所的贷款以及派出所的日常开支,所以本案也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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