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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3日,某信用社以罗某欠款195000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经信用社申请于9月10日将罗某所有的中原2型联合收割机一部予以查封,同时告知其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私自变卖或转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信用社与罗某达成调节协议,罗某同意分批还款。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于同年10月22日送达罗某。罗某在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于2000年麦收后未经法院许可,将查封中的收割机私自变卖,得款29000元用于做生意。

    二、分歧意见

    对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私自变卖查封的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在调解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私自变卖查封的财产抗拒执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3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的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支付令和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埙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执行而拒不执行。其犯罪目的往往是为了抗拒法院执行,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不能完全执行或迟延执行。

    本案中罗某是已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私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抗拒执行,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最终致使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法院的正常活动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究其目的就是为了抗拒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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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转移、变卖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二者应当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以及判决、裁定是否已生效来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人为了阻碍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而导致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的,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罗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犯罪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抗拒执行。 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但是乎又象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罗某变卖已查封的财产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行为,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牵连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罗某在主观上有变卖查封财产抗拒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卖查封财产的行为,造成了法院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对其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

 殷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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