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重庆江津市村民吕佐福与何仙林通过电话联系于2006年3月14日在柏林镇复兴场上小饭馆见面商议,由吕佐福负责请砍运工,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吕佐福的代管山林砍伐松树,以12元/根的价格卖与何仙林收购。何仙林当即给吕佐福1000元定金。吕佐福回家后遂请4名工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吕佐福房屋背后柏林嘴自家代管山林中擅自砍伐松树142株。何仙林于2006年3月17日运走被伐木材的一半,装货时向吕佐福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查看,吕称正在办理中,等何仙林来运剩下的一半时就可以给他看了。后此事被当地村民举报。当地林业站将剩下的松木冻结,委托村民小组代管。村民组长为了增加组里的收入决定将剩下的松木以1500元的价格处理给何仙林。何仙林于2006年3月19日来运该批林木。离开时,何仙林在付村民小组1500元的同时,仍付了吕佐福3800元。经调查,盗伐林木全部被何仙林非法收购,运往合川市销售,何非法所得56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由于两批木材数量相加才能够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何仙林在木材被扣押后,交了1500元给村民小组运走的那一部分木材是否应该记入非法收购的数额,成为争论的焦点。
引起争议主要是因以下案情:
(1)何仙林准备把木材运走时拿了3800元钱给吕佐福;
(2)村民小组收的1500元是将木材折价处理给何仙林的款项。但是村民小组对林业站冻结的木材没有处置权,村民小组擅自处理木材是违法的。
(3)何、吕在3月14日商量买卖松木的时候,吕佐福收了何仙林1000元的定金。之后5天到3月19日一直在砍伐、装车。并且2人都交代砍伐的木材都是何收走的。
何仙林涉嫌非法收购林木罪,此罪要求“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何仙林运走第二批的赃物时,此赃物已经在村民小组控制下。虽然何仙林仍然明知林木是在吕佐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形下砍伐的,但经过村民小组插手,被盗伐林木的赃物性质似乎发生了变化。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购被冻结的木材应当记入非法收购的数额。收购该批林木的行为仍是违法行为,应以两次的木材总量确定非法收购林木罪的数额。原因一:我国法律规定赃款赃物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挪用、擅自处理。村民小组的处理不是合法处理,故何仙林收购的仍是赃物。原因二:在两人商量交易的时候,何仙林交了1000元定金,然后吕佐福才实施砍伐,砍下的木材也都是卖给何仙林的,可以说都是因为何仙林要买才砍下来的。原因三:何仙林把木材运走时给了村民小组1500元,但也拿了3800元钱给吕佐福,包含了木材钱。原因四:《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达到一定情节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不被破坏。本案中木材在冻结时,已经被砍伐,这片森林资源已经被破坏,相当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了,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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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则截然相反:认为从村民小组收购被盗伐林木是合法行为。首先,在第一次运木材时,何仙林问吕佐福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查看,吕称正在办理中。这说明何仙林有买合法开采林木的意思,也说明了如果剩下的林木没有被冻结,那么何仙林在第二次来运林木的时候很有可能先查看了砍伐证件再购买。如果是这样,明知是盗伐林木的条件就不成立;其次,村民小组虽然不是一级政府组织,也无处分赃物的权力,但是在农村,相当部分法制理念匮乏的农户心目中,村民小组一定程度上就是在政府的代表。要何仙林能够正确判断村民小组是否有权处分赃物,对他有些强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何仙林收购的两批松木都属于“被盗伐的林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因此,犯罪嫌疑人吕佐福在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对林木采伐仍属于盗伐。这批松木在被吕佐福砍下后属于“被盗伐的林木”。
二、吕佐福、何仙林二人不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且事前有通谋。在吕佐福、何仙林商量交易的时候,约定了谁去办理合法的采伐证件,故不能认定事前有盗伐林木的通谋,盗伐林木罪应当由吕佐福一人承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作了专门规定,本案中应当根据这一条对何仙林定罪。
三、赃物处理的方法是否正确
赃款赃物是指与犯罪有关的钱财和物品,本案中的被盗伐林木属于赃物。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原则上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及必须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私自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件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案中林业部门冻结被伐松木的做法于法有据,但是村民小组为了创收,擅自处理赃物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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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属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如果第二次何仙林来拉木材的时候,相关部门没有采取措施,何仙林仍然在吕佐福没有办证的情况下买走了松木,那么认定何仙林非法收购林木罪应无异议。但当有关部门、组织插手进来后,情况变得复杂起来。
首先,不能认为何仙林涉嫌非法收购林木罪的犯罪预备或未遂。因为在何仙林第一次拉木材的时候,吕佐福曾答应何仙林当他下次来拉木材的时候给他看证。
其次,收购赃物类犯罪追究的是从实施犯罪人处收买赃物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是对犯罪的一种变相的帮助。而依法控制赃物的单位对赃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林业部门对盗伐的松木有权冻结;又如法院有权拍卖赃物等。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明知标的物之前是赃物,收购也应是合法行为。
再次,尽管村民小组只是民间组织,不是合法的处分赃物的主体,但是它是在林业部门的委托下代管被盗伐的林木,它处分松木的行为应当视为林业部门的行为。且犯罪嫌疑人何仙林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有权合法处分这批盗伐松木。
因此,何仙林第二批收购的不是“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是“明知有关部门处理的盗伐、滥伐的林木”。
综上,何仙林在收购第一批林木的时候系知道吕佐福无证砍伐而收购的,涉嫌非法收购林木罪;第二次收购时收购的是“明知有关部门处理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犯罪。但因为何仙林第一次收购的松木数量不大,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故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即可。另,对这次违法处理赃物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予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重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