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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胜民律师关注:吊销公司执照后股东不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6-24    作者:110网律师
吊销公司执照后股东不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某公司)供应钢材,拓某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某公司的股东,拓某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应对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某公司偿还存某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东、王某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某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某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东、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某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东、王某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某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某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东、王某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某公司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某公司、房某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某公司与拓某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某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某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某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某公司偿付存某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东、王某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某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拓某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某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东、王某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东、王某明在拓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某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东、王某明辩称拓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某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某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某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某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东、王某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东、王某明欲对拓某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某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东、王某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当前,在社会上有很多公司,经营中欠了很多的外债,股东一朵了之,大门紧闭,有的找个七八十岁的老人看门,一问三不知,债权人上门要债,无从下手,有的起诉了,官司赢了,执行不能,真是欠款的逃之夭夭,要账无门可寻,只有望天叹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甚至导致社会稳定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发布,应该作为司法解释普遍适用,将大大地打击不法股东的取巧行为和意思,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为公司章程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情形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说在公司被吊销执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组织清算是股东的法定职责,如不及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公司资产、财务账册丢失或损坏的,从而导致了清算不能,如果股东不承担责任,最终导致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将会助长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东躲西藏,不积极清算或怠于清算,不履行责任损害了他人,保护了自己,并且受不到任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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