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XX,女,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段XX、李XX、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李XX、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段XX因借款未还,为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总计金额为4526850元,同日被告李XX、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也为被告段XX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到期为段XX提供履约保证,但迟至今日,被告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95000及逾期的违约金1318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被告段XX截止2013年1月30日仍欠原告借款4395000元未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意支付3%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31850元。
保证书一份,证明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李XX对被告段XX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段XX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尚欠原告张XX借款共计439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逾期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即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XX出具保证书,承诺若被告段XX未能偿还借款,愿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因被告缺席未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4395000元及违约金131850元。
二、被告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XX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XX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7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XX
助理审判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