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过造价鉴定获得支持
2006年4月22日,集团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集团公司承揽了提奥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提奥公司使用近两年,提奥公司尚欠集团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提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提奥公司辩称,集团公司从未与提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集团公司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制式合同。两份合同记载的发包人均是提奥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翼缘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452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118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两份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均是提奥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义;电话0534-5676388,传真0534-5676999。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供其持有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还提供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集团公司办公电话。集团公司提供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证,证明争议工程的合同和技术资料中出现的石忠义在集团公司任经理,王振楼与李宗义是公司的技术员。集团公司提供工程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定表、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纤探结论等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签名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集团公司提供提货单,证明提奥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合同、集团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支付给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均是集团公司支付。提奥公司对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集团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查明争议工程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情况,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加盖“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2日。2.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提奥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提奥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3.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提奥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石忠义、刘文栋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从未在山东济南从事施工和承接工程。2.法院工作人员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情况说明。3.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徐显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延平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显富为刘延平出具的刘延平在提奥翼板厂安装铝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书面证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调查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表明,“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承揽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集团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提奥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提奥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集团公司提供的外联采购合同和调取的另外两案卷宗中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建设签订采购混凝土和外包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集团公司是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问题。1.工程竣工验收情况。集团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类别为钢结构,工程地点在谢家屯,工程名称是提奥钢铁轧钢车间,工程性质是工业用,包工总价是1588万元,发包单位是提奥公司,工程量及简要内容是柱基开挖、浇筑混凝土、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含行车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监理、承包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是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是2003年11月2日,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提奥公司在报告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陕西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承包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报告书监理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集团公司还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集团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提奥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总表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提奥公司对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不真实,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5月23日,但报告书中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所以报告书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报告书没有监理部门签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总表记载竣工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矛盾,所以,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但集团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集团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提奥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该工程提奥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集团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应认定,集团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工程造价问题。集团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按其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合计1588万元结算。针对集团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审理中提奥公司也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济南提奥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254平方米,工程内容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是提奥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石忠义。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委托山东省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造价公司)对集团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济南提奥轧钢车间《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提奥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以提奥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988万元的合同约定的单价337.73元/平方米和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29240平方米为依据,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875225.20元。集团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矛盾,鉴定部门仍依提奥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场价显然不妥。实信造价公司又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该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总造价为9875225.20元。因该说明中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称:本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29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355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将总造价误算为9875225.20元,应更正为11355354元。上述《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和《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中依据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是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审核的是订立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452万元的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报告审核结果为: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净核减值为0。工程造价审核说明称合同价款452万元为中标价。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办人签名是徐显富(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集团公司确认收到提奥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2835.52元,其中提奥公司为工程提供钢材抵工程款5877835.52元,提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05万元,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王振楼在施工中为工程施工向提奥公司借款25000元,审理中集团公司认可是提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集团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集团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载明,集团公司注册资金327万元;主项资质等级是钢结构工程叁级,承包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集团公司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5年12月份集团公司来报案称,2003年11月张育鑫、薛兴堂等人冒充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鉴及其他材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提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由集团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育鑫、薛兴堂等人从集团公司骗走20余万元。2005年10月经集团公司到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落实,发现并无“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也无张育鑫、薛兴堂等工作人员。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诈骗责任。该局接到报案后,由于集团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就告知集团公司暂时不予立案,待公司将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身份、住址情况搞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提奥公司对集团公司提供的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集团公司于2005年10月曾报过案,工程于2004年就结束了,该证明不能证明集团公司受到过诈骗。一审法院认定提奥公司异议成立,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集团公司曾报过案,仅依此书证不能证明集团公司曾受过诈骗。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团公司和提奥公司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集团公司诉称是被张育鑫、薛兴堂等人诈骗,并曾经报警,但集团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表明集团公司不能说清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所以,集团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集团公司被他人诈骗的事实。集团公司和提奥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证上的经办人均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这一方面能证明集团公司是双方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集团公司在与提奥公司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虚假公章。而且集团公司为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外联委托加工铝合金门窗不是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使用这枚虚假公章,充分说明集团公司在此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公章,存在欺诈行为。集团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提奥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由于集团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提奥公司也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所以,集团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冒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定额价和市场价结算方式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第一、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二、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提奥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结论是,“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表明该报告是对452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值的认定,前面已经论述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内容是工程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是采用的2003年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该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集团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集团公司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提奥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给付集团公司工程款。集团公司与提奥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是集团公司冒用资质承揽工程,使用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造成。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记载的却是同一签订时间,由提奥公司同一个委托代理人签订,均加盖提奥公司公章,提奥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有过错,提奥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无法依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之一,所以,鉴定费用应由集团公司与提奥公司按各自的过错分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一、提奥公司给付集团公司工程款144586.48元,提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集团公司负担28370元,提奥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520元,由集团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集团公司负担9万元,提奥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上诉人诉称 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时对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并未质证,违反了证据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采信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漏项及错算多达十几项,没有真实地反映该工程造价。集团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异议后鉴定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鉴定人答复显然不当,集团公司针对其答复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一步质证,没有保障集团公司充分的行使诉权。二、一审法院仅判令提奥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集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提奥公司的要求而犯了错误,但集团公司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质监机构和提奥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在履行该合同时,集团公司同样付出了施工企业应当付出的一切,集团公司也会发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项目费用,而这些也是承建该项目成本的一部分,虽然集团公司承建该项目超越了资质,但对发生的成本应计算在内,超越资质承包与无资质承包显然是本质不同的,一审法院判决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外,是对直接费概念的曲解。三、一审法院做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集团公司有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1.集团公司使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提奥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提奥公司要求。提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刘洪泽(提奥公司工作人员,已去世)在与集团公司洽谈该业务时,要求集团公司以一级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这样便于提奥公司将该建好后的工程与“济钢”合资。为了满足提奥公司的要求,集团公司通过莱钢永峰轧钢厂介绍,认识了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张育鑫,经协商张育鑫同意集团公司挂靠该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由其出具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套手续,与提奥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集团公司的管理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包括外协合同的签订,后来的应诉,张育鑫始终控制公章,所有文件和合同都由其加盖,集团公司则向其交纳管理费。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5年10月份,经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接触,集团公司才知道所谓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是就在齐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此,集团公司并未有欺诈的故意。同时需要说明,从工程开始提奥公司就知道工程是集团公司承建,提奥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都是由提奥公司直接送到集团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2.在合同履行期间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诚然,在合同签订时集团公司因受了张育鑫等人的蒙骗而使用了不存在的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集团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质监机构验收合格,而且在结算上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违法解除对提奥公司存款的冻结保全措施,损害了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提奥公司承担。2008年2月2日,集团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仅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部分中的直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集团公司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争议的工程确实属于一类工程,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成本。而直接费和间接费是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由于间接费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由施工人承担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成本。如果折价补偿应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合,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扣减集团公司应得的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无法律依据。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提奥公司答辩称,其亦不同意一审判决。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真实的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并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对集团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主张已过上诉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根据提奥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就集团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二审中,集团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提奥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两位鉴定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了解答,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因此,集团公司认为原鉴定结论有漏项根本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对集团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对集团公司提出的漏项部分已经答复,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集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集团公司2008年1月2日提交的补充上诉状,因已过上诉期,提奥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审理。集团公司使用虚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提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集团公司冒用,集团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集团公司与提奥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集团公司称,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鉴定报告有漏项及错算的主张。但是,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集团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做了答复,故集团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是否漏算车间钢屋架梁制作和安装、漏算车间采光带、漏算运输费、漏算钢制动梁、漏算面漆、漏算车间墙角泛水包角、背檐口包角、窗口包角、门口包角,漏算3mm的天沟钢构件及拉丝、隅撑及定额套用是否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就此问题已做说明,鉴定报告已对吊车梁、屋面采光带等做了计算,故集团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集团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提奥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对集团公司不公的主张,由于集团公司冒用虚假公司的名义与提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提奥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集团公司称一审法院违法解除对提奥公司存款冻结的主张,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提奥公司对冻结的存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提奥公司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