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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5-06-13    作者:张书正律师
法律分析意见书
2015421,原告王某某将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某某法院。原告诉称:原告2009121日参军,201112月退役,20121022日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同日档案被公司取走。原告辞职后,要求提取档案,被告知档案已经丢失。原告以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基于本案以上基本事实,本所律师作出以下初步分析:
原告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
此项诉讼请求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
第一,原告不可能具体陈述上述档案需要补办什么具体内容、是否能够补办、如何补办,原告也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可能基于因内容不明确、无可执行性,不予支持。
第二,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行政行为范畴,因此,也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是否单位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正常、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单位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档案丢失,存在过错,将可能导致原告在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退休后领取养老社保金方面受到一定的的损失,因而,单位应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当致使档案丢失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单位赔偿的数额问题。
档案丢失单位赔偿具体数额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同。
一般的做法是,赔偿按照给当事人造成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遭受的损失予以计算。例如在本案中,造成当事人社保不能缴纳的话,如果将来可以一次性补缴,社保部门将收取滞纳金,单位需要赔偿滞纳金。如果不能够补缴,单位需要赔偿造成当事人将来医疗养老减少的待遇。
也有地方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裁量。例如《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虽然,档案丢失单位应予以赔偿,但原告难以证明档案丢失给其造成医疗保险的损失,况且,原告毕竟还很年轻,造成的养老社保还没有实际发生,与此同时,再参照北京市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实在太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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