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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提前上班致伤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
发布日期:2015-06-09    作者:丁力律师
工伤案例:提前上班致伤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 提前上班致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2014-06-09 人力资源法律库
      【乐乐】是否因工作原因,或是否因执行职务,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即雇主意志说、雇员主观意志说和客观说。雇主意志说是以雇主指示雇员办理的事情为执行职务的范围,若超出了雇主指示的范围则不属于执行职务。雇员主观意志说是以雇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根据雇主指示的事项确定,而若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也属于执行职务,若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而不属于执行职务。客观说是以雇员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只要其行为在外观上可认定为执行职务,即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论雇主或雇员的主观意志如何。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雇员主观意志说,认为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驾校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发布,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工伤一般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时,也可认定为工伤,如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反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亡,并非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受到伤害。因此,职工提前上班受到伤亡,可能是工伤,也可能不是工伤。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用词“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等,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则可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是工伤。
    【案情】 
    原告江西省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2点半。该校教练员许某7点半提前上班给学员指导练车,其间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兴国县驾校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教练员未经其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兴国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教授学员驾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许某作为驾校的教练员,为了单位利益提前到岗教授学员,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驾校提出许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上班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是否因工作原因,或是否因执行职务,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即雇主意志说、雇员主观意志说和客观说。雇主意志说是以雇主指示雇员办理的事情为执行职务的范围,若超出了雇主指示的范围则不属于执行职务。雇员主观意志说是以雇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根据雇主指示的事项确定,而若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也属于执行职务,若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而不属于执行职务。客观说是以雇员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只要其行为在外观上可认定为执行职务,即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论雇主或雇员的主观意志如何。可见,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雇员主观意志说,认为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驾校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工伤一般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时,也可认定为工伤,如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反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亡,并非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受到伤害。因此,职工提前上班受到伤亡,可能是工伤,也可能不是工伤。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用词“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等,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则可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是工伤。本案中,教学员驾驶技术是教练员的本职工作,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教学员练习驾驶技术,虽然教练员不是在驾校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但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2、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提前上班应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学界对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也极少论及。比较英美法上的案例,关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所禁止的究竟是限制职务的范围,还是该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负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仍应负责。 
    本案教练员未经驾校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驾校上午8点半至12点半上班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限制其职务的范围,而属于限制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教练员的职务就是教学员驾驶,其提前上班仍是教学员学习驾驶,未超出职务范围,其7点半开始上班教学员驾驶,属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不对。因此,虽然教练员提前上班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但属于违反驾校禁止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的行为,教练员受到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提前上班致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兴国县驾校诉县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提前上班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江西省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2点半。该校教练员许某7点半提前上班给学员指导练车,其间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兴国县驾校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教练员未经其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兴国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教授学员驾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许某作为驾校的教练员,为了单位利益提前到岗教授学员,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驾校提出许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上班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是否因工作原因,或是否因执行职务,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即雇主意志说、雇员主观意志说和客观说。雇主意志说是以雇主指示雇员办理的事情为执行职务的范围,若超出了雇主指示的范围则不属于执行职务。雇员主观意志说是以雇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根据雇主指示的事项确定,而若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也属于执行职务,若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而不属于执行职务。客观说是以雇员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只要其行为在外观上可认定为执行职务,即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论雇主或雇员的主观意志如何。可见,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雇员主观意志说,认为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驾校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工伤一般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时,也可认定为工伤,如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反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亡,并非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受到伤害。因此,职工提前上班受到伤亡,可能是工伤,也可能不是工伤。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用词“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等,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则可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是工伤。本案中,教学员驾驶技术是教练员的本职工作,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教学员练习驾驶技术,虽然教练员不是在驾校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但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2.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提前上班应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学界对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也极少论及。比较英美法上的案例,关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所禁止的究竟是限制职务的范围,还是该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负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仍应负责。
    本案教练员未经驾校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驾校上午8点半至12点半上班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限制其职务的范围,而属于限制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教练员的职务就是教学员驾驶,其提前上班仍是教学员学习驾驶,未超出职务范围,其7点半开始上班教学员驾驶,属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不对。因此,虽然教练员提前上班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但属于违反驾校禁止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的行为,教练员受到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案号:(2013)兴行初字第5号,(2013)赣中行终字第81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桥生
 
 
该案中雇员行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
薛景  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王某承包经营一家音乐茶座,其在经营中聘请李某为音控师,2009年5月10日晚,原告蒋某在该音乐茶座唱歌时不慎将歌碟损坏,李某与其商量赔偿事宜未果,遂与其发生争吵将其打伤后逃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打伤蒋某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践中雇主责任是以雇员的行为为“执行工作任务”为前提的,学界对何谓“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判断标准:
一是雇主意志说,即雇主指示命令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没有雇主指示或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
二是雇员意志说,也称为利益说,即以雇员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原则上虽然应以雇主所指示办理的实行来决定,但如果雇主知识不够具体明确或因情势变化,为实现雇主的指示所包含的利益而自行对该指示进行适当的调整的,该行为也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三是以行为外观为标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可以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职务,无论雇主或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四是折衷说,该理论认为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方面来加以判断,雇员主观上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时职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其对该问题整体上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折衷说的观点,因此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雇员在处理相关工作事宜中与客户发生争执,进而打伤蒋某,虽然雇主未授权雇员可以用暴力解决工作中的纠纷,但李某的行为是与其工作紧密相关的,且基本是为了维护雇主利益,故应当按照最高院解释的精神推定为雇佣活动范围。
 
 
服务员陪酒致死,老板是否承担责任?
薛景 2011年
   【正文】    
    王某是南京一家饭店的服务员,2010年1月15日晚,因在工作中陪顾客大量饮酒诱发癫痫发作,最终导致死亡。同年5月,其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饭店老板李某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王某是饭店的雇佣人员,其所在的饭店为获取高额利润,根据酒水的不同档次制定了不同的奖励措施,激励饭店的服务员向顾客推销酒水,陪酒行为在该饭店被默认为一种服务项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饭店实际构成劳动关系,因在工作中陪顾客大量饮酒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与饭店之间为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醉酒导致的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王某在执行工作任务(陪酒)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饭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实践中,酒店饭馆以及部分娱乐场所会雇佣一些酒水推销员或服务员等,而推销员或服务员的报酬是根据其销售状况密切相关的,推销员推销的酒水越多,所得到的提成越多,因此,酒水推销员除了采取常规的推介等方式推销酒水之外,还会采取陪酒等方式促销酒水。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酒水推销员或服务员应该视为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有些酒水推销员是由酒店、酒吧等服务场所直接雇佣的,而有些则是酒水的销售商或代理商雇佣,然后到相关场所从事推销服务的。若是前一种情形,则酒店、酒吧等应为用人单位,而后一种情形则酒水的销售商或代理商应为用人单位。 
    若酒水推销员或者服务员在进行陪酒推销的过程中,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的,应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致死,就其性质而言,应该属于“因工死亡”的情况,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醉酒导致的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因此,对于酒水推销人员在陪酒过程中死亡的,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中雇员受害的相关规定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
薛景,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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