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诈骗、盗窃罪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18号。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看,姜某与衣明国之间是车辆借用法律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姜某两次窜至栖霞市松山街道北衣家庄村以买车为名义,将该村村民衣明国的一辆红旗轿车(车牌:鲁F×××××)骗走。经鉴定,涉案红旗轿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二、盗窃罪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姜某窜至蓬莱振兴燃油有限公司,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沙发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所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驾驶的衣明国的红旗轿车现已报废。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认罪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30日经亲属劝说主动到蓬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衣明芝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并不认识姜某。2013年8月11日上午八点左右,有个小伙开着一辆红色普桑车来看衣明国的红旗轿车,衣明芝电话联系了衣明国;当日下午这个小伙又开着红色普桑车来了。五时左右,这个小伙试车时开车跑了,直到晚上十点,这个小伙也没回来。
2、证人衣明兴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上午8点左右,有个小伙来看衣明国的红旗轿车,衣明国不在家,下午这个小伙又回来了,试车时开车往蓬莱方向跑了。
3、证人衣永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其在衣明兴家打麻将时,有个小伙来买衣明国的轿车。这个小伙开着红旗轿车走了以后,其听衣明国讲:价钱已经讲好了,一万五千元,这个小伙要试试车。后来这个小伙一直没回来,第二天听说这个小伙开的衣明国的车在烟台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崔洪海的证言证实,鲁F×××××红旗轿车原来是崔洪海的车,登记在其妻衣霞名下,崔洪海于2007年将该车卖给衣明国,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前后,衣明国想出卖该车,2013年8月份的一天,衣明国打电话告诉,一个蓬莱小伙来买车试车,把车开跑了。当晚九点左右,烟台开发区交警打电话通知崔洪海,其红旗轿车出肇事了。崔洪海又告诉了衣明国。第二天,衣明国拿着红旗轿车的行驶证和车牌去了烟台开发区交警队。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衣明国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上午,其姐衣明芝打电话告诉说有人来看车,要商议买车。衣明国回去后,与这个小伙谈好价钱后,这个小伙试车时其正好在接听电话,这个小伙开车迅速往蓬莱方向跑了,其吆喝几声这个小伙也不停车。到晚上十点左右,听说该小伙开车在烟台开发区出肇事了。第二天,衣明国打电话报警。
(四)、辨认笔录
衣明芝、衣明国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就是案发当天去买车的小伙。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之前认识衣明芝和衣明国。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着自己的红色普桑轿车在松山街道北衣家庄村看到一辆黑色红旗轿车,便开始和衣明芝搭讪,后离开;下午又回来联系车主,提出用自己的车抵押借用衣明国的红旗轿车。后在去烟台的路上发生肇事。其开的红色普桑轿车是自己花4000元买的,没有手续,车牌鲁F×××××也是假的。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案发当天驾驶的无牌普桑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鲁F×××××红旗CA7200轿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姜某所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