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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04    作者:徐学春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上诉人荆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我和被告通过电话及网络签订原油购销合同,我于2011年11月9日和同年11月23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买原油款共计328500元,我于2011年11月收到价值143472元的原油,剩余价值185028元的原油我至今没有收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油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及运费共计18709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与原告签订原油购销合同,关于货款与运费是原告与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当时我只是公司的业务员,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与我没有关系,公司也多次催促原告到公司解决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为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地区业务联络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原油购销经营活动,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荆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承担该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买卖合同的双方,上诉人把款直接打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上诉人在付款之前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哪个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间后才提供给法庭一份证据,证明其是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但经上诉人查询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无该公司注册信息。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未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情况下,单凭一张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货款的收款人和货物的发货人,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案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请求贵院进行一审审理,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省金色阳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而未核实该公司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确系该公司业务员,即认定上诉人系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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