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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04    作者:徐学春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679元。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去劝架的,原告打我之后我才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原告先骂并打我,我才与原告发生撕打,且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原告嘴没有受伤,原告牙齿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31日下午1点半多钟,原告开车到蓬莱市大柳行镇理发店准备理发,因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张某某儿媳妇张美丽儿童玩具店前,张美丽认为影响其生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在公安机关2013年5月3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伤情时称,一颗上方的门牙被打断了,脖子、胳膊等地方多处划伤擦伤,后背也有伤,头疼。原告受伤当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十1牙齿断裂、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766.32元。2013年6月20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做局麻下拨除十1牙齿。2013年12月2日至烟台市口腔医院行牙齿种植手术,花费医疗费7994.3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764号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第五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牙齿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2700元。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2号意见书,对原告2013年6月24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烟台市口腔医院门诊发票218725306377、218725306378号属不合理医疗费,建议按每齿800-1000元计算。其余医疗费属合理,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烟台经济技术发区大季家医院医疗费766.32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做局麻下拨除十1牙齿医疗费810.32元,因原告将医疗费单据丢失,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810.32元。原告在烟台市口腔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994.34元,其中218725306377、218725306378号发票合计7472.5元,上述两张发票费用按9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在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合理医疗费为1421.84元,原告合理医疗费总计为2188.16元。原告还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56528元,误工费30天按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323元,护理费3天按城镇标准计算232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恶意拖延鉴定申请时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查明原告还交纳公安法医鉴费20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下午1点半多钟,因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张某某儿媳妇张美丽儿童玩具店前,张美丽认为影响其生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医疗单位诊断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称一颗上方的门牙被打断,且当日医疗单位诊断结论中也证实原告十1牙齿断裂,被告张某辩称没有致伤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牙齿受伤不是其造成,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88.1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323元,扩理费2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371.16元。原告放弃向二被告追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疗费810.32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限被告张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371.1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2900元。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负担95元,二被告负担134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张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恶意拖延,导致原审法庭笔录时间延后,应以2012年而非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3.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其停车于上诉人院内,影响了张某某的生产生活,其与上诉人相互殴打,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应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两份,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查阅原审庭审记录,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9月1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根据工伤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合理?赔偿标准是以2012年度还是2013年度为准?应否由双方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此前司法鉴定机构多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目前并无应该适用何标准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判采信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充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9月10日。原判以2013年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侵权行为的诱因,不能混同于侵权行为本身及伤害后果。当事人一方对事发所具有的过错,亦不能混同于对侵权行为及伤害后果本身的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意志,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侵害行为负责。二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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