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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司法鉴定--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6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XXXX
    原告詹XXXX,男,汉族。
    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
    法定发表人郑XXXX,男,院长。
    原告詹XXXX诉被告XXXX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詹XXXX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XX的伤残程度县医院对詹XXXX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XX,被告县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诉称,2012年7月23日,詹XXXX的母亲到县医院妇产科生育,经剖腹产詹XXXX出生。詹XXXX出生后,县医院的工作人员发现詹XXXX头面部青紫,没有及时对詹XXXX的病情给予治疗,50分钟后詹XXXX被送到儿科重症室治疗。后詹XXXX经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癫痫(继发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由于县医院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詹XXXX宝贵的治疗时间,导致詹XXXX不能康复的后果,并间接导致詹XXXX目前反复发病的状况。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詹XX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县医院负担。庭审中,詹XXXX的诉讼请求增加为270004元。
    县医院辩称,詹XXXX的诉请没有依据。詹XXXX的母亲在县医院处生产,县医院的工作人员诊断治疗得当,没有引起詹XXXX脑瘫的医疗行为,詹XXXX出生后需要一定的观察时间,转到儿科后,(医生)迅速为詹XXXX进行治疗,在治疗中,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得当,詹XXXX(病情)明显好转,在治疗未完结时,詹XXXX的监护人要求出院,县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详细告知后,詹XXXX的家属签字表示自愿承担风险,因此,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没有不当。应驳回詹XXXX的诉讼请求。
    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XXXX、刘艳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詹XXXX系非农业户口及刘艳萍与詹XXXX系母子关系;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詹XXXX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医疗费用票据一组13张,以此证明詹XXX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的治疗票据2张共计66056.3元,XXXX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共计7338.63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3张共计30427.76元,郑州市儿童医院票据2张共计9128.43元,外购药4张共计896元;
    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以此证明詹XXXX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詹XXXX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交通费票343张,以此证明詹XXXX共计支出交通费4323元。
    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县医院在对詹XXXX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县医院愿意按10%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县医院对詹XX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詹XXXX出生过程中县医院有过错;对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票据、XXXX县人民医院票据、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医保中心报销)、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县医院有过错,对郑州市儿童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生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X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詹XXXX二级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县医院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车票与詹XXXX的诊疗过程不相一致。詹XXXX对县医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县医院在答辩中称自己无过错,而X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县医院有过错,证明县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故詹XXXX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詹XX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詹XXXX和刘艳萍的身份及刘艳萍与詹XXXX的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詹XXXX的病情及治疗经过;证据3能够证明詹XXXX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詹XXXX构成二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为詹XXXX治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县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县医院的参与度为10%-30%。本院确认詹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3日,詹XXXX的母亲到县医院妇产科生育,经剖腹产詹XXXX出生。詹XXXX出生后,发现詹XXXX头面部青紫,50分钟后,詹XXXX被送到儿科重症室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詹XXXXXXXX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338.03元(4451.91元+2886.12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1日,詹XXXX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癫痫(继发性),詹XXXX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8475.83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3日,詹XXXX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731.15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4日,詹XXXX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725.17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詹XXXX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971.44元;2013年8月26日,詹XXX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治疗,支付医疗费63645.78元;2013年9月2日,詹XXX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治疗,支付医疗费2410.52元;2013年6月,詹XXXX外购药3次,药费共计695元;2014年7月,外购药1次,药费174元;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1月21日,詹XXXX两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门诊费652.6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13819.52元,詹XXXX已在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14573.14元。2013年12月27日,詹XXXX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詹XXXX的伤残程度及县医院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县人民医院在詹XX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行为的参与度的参考值为10%-30%。”和(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XXXX患有脑瘫,目前属于二级伤残”。
    另查明,詹XXXX系城镇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詹XXXX的母亲刘艳萍在县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詹XXXX出生后,头面部青紫,在转儿科治疗之前,县医院医务人员没有及时进行吸氧观察等,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詹XXXX造成二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县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詹XXXX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参照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XX县人民医院在詹XX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行为的参与度的参考值为10%-30%。”,本院酌定县医院对詹XX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詹XXXX主张的护理费费按2人计算过高,结合其实际情况,依照病历中医嘱,应按1人计算为宜,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詹XXXX主张交通费4323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詹XXXX的各项费用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246.38元(113819.52元-14573.14元),护理费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8天+24天+13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19天+18天+24天+13天+8天)],营养费820元[10元×(19天+18天+24天+13天+8天)],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20年×90%),鉴定费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56096.76元,XXXX县人民医院应承担166829.03元(556096.76元×30%)。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詹XXXX已构成二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结合詹XXXX的伤残等级及县医院的过错程度,詹XXXX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县医院应赔偿詹XXXX的各项损失共计196829.03元(166829.03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詹XXXX各项损失196829.03元;
    驳回詹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詹XXXX负担1450元,由XXXX县人民医院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XX
代理审判员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贾X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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