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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5-05-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父母婚姻解体对子女的伤害是毋庸置疑的!不少父母在离婚时出于对子女的愧疚之情和对子女今后利益的保护加之对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会约定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由于离婚协议毕竟是涉及身份关系并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协议,所以能否简单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是一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以本人曾经代理的这起案件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藤某与张某于1999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10年7月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小某由张某抚养,登记在藤某名下的房屋归婚生子张小某所有,藤某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离婚后,藤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张某以藤某为被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理由是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之任意撤销权之规定,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该协议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也是最根本的一点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作为父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第二,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也因为在特定时间(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家庭解体)和父母子女之间的特定关系也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
第三,既然经公证的财产赠与协议不能撤销,那么赋予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以不可撤销的效力,将父母双方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止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前,才是正当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而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的必然要求。
所以,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父母将一方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子女所有,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不应当撤销。根据《婚姻法》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当一方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另一方应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请求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应以一方违约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分割房屋,从而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双方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在一方违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在没有法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作为监护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附相关案例: 1、 浙江宁海法院:父母离婚允诺赠房 未过户遭起诉
2011年12月03日 东南商报
//nb.city.ifeng.com/csjj/detail_2011_12/03/117512_0.shtml
今年4月,陈先生和妻子离婚,双方约定将一套共同房产赠给女儿,但一直没办过户手续。今年9月,刚满18周岁的女儿,将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父母配合过户。12月2日,宁海法院一审判决了这个案子。
父亲一直不肯办过户手续
争议的房子登记在父亲陈先生名下。今年4月,陈先生和妻子离了婚,在离婚协议里,双方约定,将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的一套房子送给女儿小陈。协议虽然约定了,但过户手续却一直没有办。
“我几次跟爸爸提这事,他都不配合。”小陈说,她担心父亲会把房子拿去抵押贷款。
女儿一纸诉状告了父母
小陈目前正在读书,父母离婚时,她尚未成年。今年9月,刚年满18岁的小陈就将父母双方告上法庭。
10月,宁海法院安排开庭。得知女儿起诉了自己,陈先生很有些想不开,“她竟然告了我,这还像父女吗?一点亲情都没有,干脆一刀两断!”
开庭当天,一家人都没有请律师。18岁的小陈独自前来。父女俩见了面,陈先生面色铁青。
开庭前,法官先组织庭前调解,陈先生一直说“不参加庭审了”,法官把父女俩分开,劝了又劝,陈先生情绪才稍微平息下来。
法庭上父女二人针锋相对
调解未果,只得开庭。小陈拿出父母离婚时的调解书,称父亲应该履行协议内容。
“既然都答应给我了,为什么不肯过户呢?”小陈说。
“说了给你,肯定留给你的,为什么这么着急?”陈先生说,他原本打算等小陈独立工作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小陈的爷爷奶奶现在还住在这套房子。为此,陈先生还提出一个条件:如果小陈一定要过户,那要先解决爷爷奶奶的居住问题。
小陈反驳认为,爷爷奶奶的居住问题与房子过户没有关系,而且房子过户后,爷爷奶奶仍然可以住在里面。
和陈先生的激烈态度形成对比的是,母亲不仅同意协助女儿过户,甚至愿意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
■法官判决
主审法官说,虽然《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不适用《合同法》,因此,陈先生不得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承诺。
12月2日,宁海法院一审判决,陈先生在10日内协助小陈办理过户手续。

相关案例2重庆渝中区法院:父亲离婚时承诺买房不兑现 4岁女状告索要30万
2011年11月03日 重庆晚报 罗彬
//www.chinanews.com/life/2011/11-03/3434673.shtml
  夫妻离婚时,丈夫承诺出30万元给4岁女儿购房。离婚半年,女儿就将父亲起诉到法院,要求兑现承诺。昨天,重庆晚报记者从渝中区法院获悉,该院在10月下旬判决,父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30万元给女儿。因女儿尚小,此款由其母亲代管。
离婚协议明确父亲承诺
  承办法官称,小欢是郭江的女儿,今年才4岁。因为感情原因,小欢父母在2010年10月协议离婚,这个官司就是因为这份离婚协议惹出来的。小欢的母亲张珠为小欢聘请了律师,小欢诉称,父母协议离婚时,父亲在书面协议中白纸黑字明确承诺,“出资30万元购置房屋一套,产权归女儿小欢所有。张珠在代养女儿期间暂时居住,等女儿年满18周岁后自行处理该房产”。父母离婚后,母亲多次联系购买房屋事宜,但父亲均拒绝履行承诺,不支付购房款。因她和母亲住在30平方米的旧房里,居住条件困难,所以起诉要求父亲支付30万元房款,并由她母亲代收。
  父亲认为属赠与可反悔
  昨天,郭江的代理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政称,在郭江和妻子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这30万元购房款的性质,他们认为是属于对女儿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在赠与实现以前,郭是可以反悔撤销赠与的。袁政律师还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这笔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何况3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郭也没有正当职业,必须要等条件具备时才能实现。待郭有能力后支付,也不违背协议约定。同时,他们还担心,小欢的妈妈拿到这笔钱后挪作他用。
  法院判决90天内支付
  承办法官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江和前妻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对于郭江承诺出资30万元给女儿购房的性质,承办法官认为,该约定不能视为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离婚、离婚时财产怎么分的一个条件。不能将该约定独立看待。所以应该履行协议。法官称,因协议中未对履约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小欢作为受益人,可随时要求其父亲履行,但要给郭江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经过讨论后,酌情确定这个准备时间为3个月,并直接支付。
重庆晚报首席记者 罗彬 实习生 华莎
案例三:男子赠前妻房产两年后反悔 法院判不得行使撤销权
20120307日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
广西新闻网讯(记者 王斯 通讯员 郑白) 离婚时,男子同意将自己的一套房产留给前妻和儿子,并写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可两年后,男子反悔,声称该房产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赠与行为,在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前,他有权撤销赠与。这对离异夫妻为此闹上了南宁市江南区法院。36日,江南区法院一审认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男子不得行使撤销权,男子败诉。
黄某与陆某是一对离异3年的夫妻。2009年初,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他们的儿子由黄某抚养,陆某支付抚养费。陆某自愿将他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赠与前妻黄某及儿子,同时陆某还支付离婚补偿金给黄某。可双方离婚后,陆某却一直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前妻和儿子的名下。去年3月,黄某和儿子一纸诉状将前夫陆某告上了江南区法院,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他们。
而陆某辩解说,那套房子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当初他们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的约定实质是他赠与该房给前妻和儿子。在该房产权未转移前,他有权撤销赠与。当初签离婚协议,他是被逼无奈签订的,现在他不愿意把该房产赠与了。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该房产是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可陆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离婚协议》是被逼签订,法院不予认可。该份《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法院认为,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黄某与陆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父亲对儿子赠与房产的约定内容。将房产份额处理给儿子本身具有某些道德补偿的性质,应当认定赠与人,即陆某不得行使撤销权。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陆某应将该套房产过户给黄某及他们的儿子。

案例四:周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9 09:31:02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470
原告周某甲,男,19746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月,女,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76123日生,汉族,教师。
第三人周某乙,女,19991111日生,汉族,学生,现就读于吴桥县马奇中学。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周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二人感情破裂于20111114日在吴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现二人共同拥有吴桥县桑园镇百度风景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按揭20年住房一套……余欠银行贷款11.2万元,经协商现有还款方式不变,改由周某甲向原来还款账号按期存入应还款额,待还款结束后,房产证姓名由李某乙过户给女儿周某乙名下。”同时约定,第三人周某乙归原告周某甲抚养。
原被告离婚后,自20111115日开始,原告独自偿还按揭贷款,但因原告收入较低,还要照顾70岁的母亲,无力保证按时归还贷款,但又担心贷款违约,迫于无奈2013221日向他人借款103599.77元一次性将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因原告除上述房屋外,再无其他财产,面对生存和债务压力,无力履行房屋赠与第三人周某乙的约定,而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目前尚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第三人的房产约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约价值200000元,(以评估为准)承担共同债务。庭审中称,即便撤销了对第三人的赠与,原告该怎么管孩子还是怎么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还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一、关于分割房屋。1、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已于20111114日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周某乙,现原告要求分割是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反悔。2、原告在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并且未被法院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如果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在法院变更或撤销之前,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3、离婚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对离婚协议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受理和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对原告的起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赠与合同的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选择法律错误。二、关于分割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仍有贷款。离婚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还清。原告现要求分割贷款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意见是不同意原告周某甲的意见,要求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处理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来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周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周某乙于19991111日出生。20111114日原被告双方在吴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就双方离婚、房产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房产。现二人共同拥有吴桥县桑园镇百度风景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按揭20年楼房一套,李某乙为房产证持有人,周某甲为该房产共有人。原由李某乙提供在银行月扣款还贷,余欠银行贷款约十一点二万元。经协商现有还款方式不变,改由周某甲向原来还款账号按期存入应还款项(双方可办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以监视交扣款情况)。待还款结束后(包括正常还款和提前还款),房产证姓名由李某乙过户给女儿周某乙名下,过户费由男女双方承担。如果男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房产过户问题另行协商。周某甲可在该房屋居住,周某乙十八周岁以后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自行处置,父母及他人均无权干涉其自由处置房产的权利。(本条还款协议自201112月生效)。20132月周某甲提前偿还完剩余房产借款。该争议房产现登记在李某乙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还贷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的部分不能随意撤销,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把房产余贷还清后将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是原、被告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赠与女儿的部分实质上仍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是财产分割的范畴,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认可当时系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婚后,一次性还房产贷款系借他人钱款所还,该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以后,是原告为履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为了履行双方对女儿的承诺所致,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为其承担。据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江涛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瑞

附本判决判决内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二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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