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遇见杨某,杨提出去洗头,刘提出找两个小妹来耍,杨表示同意。刘打电话将某歌舞厅坐台小姐廖某、李某叫来,四人到某宾馆由刘开房,刘将廖介绍给杨,叫廖将杨陪好,廖与杨,刘与李在宾馆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之后一个月左右,刘又遇见廖、李二人,叫她们一起耍,当三人走到某区法院外时,遇见了杨,刘即约杨一起到某宾馆开房,杨与廖,刘与李再次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明知廖是卖淫女而将廖介绍给杨认识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是:刘与杨二人主观上是一种共同嫖娼的故意,刘将卖淫女叫来,并将其中一个卖淫女介绍给杨,也只是为了完成共同嫖娼这一行为,其行为不能按介绍卖淫罪处理,而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共同嫖娼过程中,对在其中起联系作用的嫖客是否认定介绍卖淫罪是存在一些争议,根据我们所掌握的有关介绍卖淫案的判例,介绍卖淫者作为被告人基本上是开设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是皮条客,或者是老鸠,认定共同嫖娼的嫖客构成介绍卖淫罪我们还没有查到相关案例,从一方面也说明司法实践中不主张将这种情况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可作为犯罪,那么任何的共同嫖娼的行为,均可认定个别人构成介绍卖淫罪,造成打击面过宽,将违背立法本意。关于本案,笔者认为刘与杨二人主观上是一种共同嫖娼的故意,刘将卖淫者找来是为了完成共同嫖娼这一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