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交通肇事罪一案
关键词: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唐某醉酒后搭载苏某,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具备汽车驾驶经验的情况下首次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上路行驶,沿途路况复杂、设有众多的摊位,唐某驾车撞伤六人,后唐某逃逸,经鉴定1人重伤,唐某负全责,唐某于案发当晚被抓获。2012年3月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西青区西青检察院决定并由天津市西青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律师介入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的父亲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决定聘请本所律师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律师。我所律师于当月13日到检察院查阅相关案件,随后会见了唐某。经过仔细查看案卷并结合被告人唐某自己陈述的事实经过,认为被告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确定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方案。审理经过本案于2013年1月开庭,公诉方提交了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庭审中律师发表刑事辩护意见认为1.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是在驾驶运输器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是采取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律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应是采取危险手段,其行为仅次于上述的危险性质,是危险犯,该罪不要求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行为即可。本案中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为过失。2.参照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本案被告人唐某对严重结果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冲撞后采取了措施并未继续冲撞,主观上并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唐某属于初犯,事后主动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与四位受轻伤的受害人达成谅解,故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案件结果2013年6月,在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量刑。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本案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